张某与苏州市某某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01)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31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州市某某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苏州市某某小商品市场二楼六区X号、Y号营业房,原告预交租金487498元,租期20年。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小商品市场招商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上述两营业房由被告代为招租,并承诺对外出租年租金不低于预缴租金的5%,后被告未能招租成功。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6日就继续对上述两营业房对外招租事宜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然被告至今未能招租成功,占用了原告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租金48749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合同解除权,因此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苏州市某某小商品市场二楼六区X号(8.4平方米)、Y号(8.4平方米)营业房使用权,原告预缴20年租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每年就该两营业房各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8064元;第七条约定原告应经营针织、饰品商品;该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Y号、X号营业房20年租金,共计487498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委托被告(甲方)独家代理X号、Y号营业房的招租及管理事宜,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甲方以乙方名义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至本协议终止之日止,相应期限内所产生之租金作为甲方代理费……直接从经营户交付租金中扣除”,第四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保证营业房对外出租年租金不低于乙方所预缴租金之5%”。该协议到期之前,被告未能成功招租,上述两营业房钥匙一直存放在被告处。

就上述委托招租事宜,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6日又先后签订六份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在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涉及委托招租的协议中均约定合作期间,原告可自行招租或委托任何其他方代理招租。双方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载明委托管理期限至2015年1月18日,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免交X、Y号营业房的设施物业管理费且原告对上述两营业房的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35年2月17日。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就上述两营业房成功招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2月2日及2013年1月28日发票复印件各一张、2013年1月28日《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2013年5月30日《某某小商品市场招商委托协议》复印件、2013年5月30日《某某小商品市场补充协议》复印件、2013年6月6日《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复印件、2013年6月6日《某某小商品市场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涉案营业房的钥匙一直存放在被告处,但被告掌握钥匙的原因系基于双方自2013年1月28日起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同时,原告亦已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以《协议书》的签订系因其受被告承诺包租的欺骗所致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还以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协议书》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举证的六份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仅能证明涉案商铺未能成功招租,无法证明被告根本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下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承租之目的系经营针织、饰品商品,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承租涉案营业房的目的系对外转租。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在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毛萍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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