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区支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55)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03民初1208号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某某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住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宫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贺某某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前往被告某某支行人民街分理处办理业务。当时银行人很多,原告准备下午再来办理,当原告从东边自动门出去时,该自动门将原告胳膊夹了一下,原告出门回头看到柜台旁边的银行保安杨某某(后通过公安机关得知姓名)在笑自己。原告随即从西门推门进去,质问该保安为何不尽提醒义务反而嘲笑自己,双方发生口角,该保安冲到原告跟前抓住原告脖子上的丝巾,不顾银行门外的多级楼梯直接将原告从银行里面推出门外,导致原告摔倒楼梯下面,背部触地当即无法起身。该保安被银行大堂经理劝回。后110、120来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1椎体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须人陪护,严禁早期下床负重活动;2、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休息二周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复查,仍需陪护及休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某某支行人民街分理处系被告下属部门,在事发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保安杨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395元(医疗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万元、伤残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自己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支行承认原告贺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杨某某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杨某某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出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此次受伤,其主张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7元,因其中457元是原告做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宝鸡市祥泰医药限公司的购药费用80元,因无医嘱或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30天每天6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2000元,按20元每天计算10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宝鸡市明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加强营养的期限,但未提交需转院的医嘱,故该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宝鸡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的期限为住院30天和出院后2周,共计44天,每天20元,营养费共计880元。

4、护理费1.3万元,原告仍以宝鸡市明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同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宝鸡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需陪护的期限为住院30天和出院后2周,共计44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00元。

5、伤残赔偿金63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亦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3595元。扣减被告在承担医疗费之外给付原告的12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23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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