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王*佳、荣*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58)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文宋商初字第48号

原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大街**号。

负责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农民。

被告荣*滋,农民。

**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王*佳、荣*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与被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王*佳驾驶鲁K×××××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直行至麦疃后村,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右前侧与孙卫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K×××××汽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卫东不负事故责任。孙卫东驾驶的鲁K×××××家庭自用汽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赔付车辆损失共计59224元,原告审核后,已将上述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款项592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涉案的鲁K×××××货车当时是由被告驾驶的,该车辆大概是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以1万余元的价格从荣*滋处买来的,车买回来后没有过户,仍登记在荣*滋名下;本案与荣*滋没有关系,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由被告王*佳一人承担。对保险公司已赔付给鲁K×××××汽车车主的车损59224元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在2015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就给了对方驾驶员孙卫东20000元作为修车的押金,事后孙卫东返还给被告5000元,被告已付的1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荣*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王*佳驾驶鲁K×××××号四轮货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荣*滋名下,于2014年出售给被告王*佳)沿202省道自北向南直行至麦疃后村位置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孙卫东驾驶的鲁K×××××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卫东不负事故责任。鲁K×××××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定损、烟台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费用59224元,原告已将该款赔付给被保险人邵维英(鲁K×××××号轿车车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佳支付孙卫东候车费20000元,后返还5000元被告王*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鲁K×××××轿车车主核实,称车主确认该事实,但主张剩余的15000元用于维修原告定损之外的车辆损失。对于定损之外的车辆维修情况,原告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本案中,被告王*佳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鲁K×××××货车的实际驾驶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赔偿鲁K×××××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K×××××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鲁K×××××轿车维修费后,有权向被告王*佳追偿。被告王明佳关于应从原告代位请求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5000元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佳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224(59224-15000)元。原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付赔偿款44224元;

二、驳回原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荣*滋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王*佳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星

求偿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