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7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素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明,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初相识,随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蒋某丙。××××年××月××日才匆忙到全州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婚后也没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因一些家庭琐事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于这样的婚姻已经感到很失望,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9个多月,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善,感情没有一点沟通,并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原告退还60000元给我及赔偿我名誉损失费40000元,小孩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蒋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从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现有现金8000元现由被告管理,现原告表示该款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5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蒋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原告每月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即现金8000元,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120000元现金,由于被告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40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是否对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某(20**年**月*日生)由被告蒋某乙抚养,原告蒋某甲从2014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蒋某某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此款由被告蒋某乙代收;

三、存款8000元归被告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150元(本案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谭方明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素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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