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85)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8日典礼同居。1995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蒙;2002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亮,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顾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在孩子很小的时候就外出当包工头,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对妻子及子女不闻不问,因此原告郁闷成疾,致使患上癫痫病。之后又患上系统性红斑狼疮,先后到邯郸、石家庄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00余元,都是原告借钱支付的医疗费,欠下大量外债。无奈,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广平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合计44389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357元。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从判决后又花去医疗费250000元,并且还需后续治疗费。从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离开家后再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合理分割家庭财产,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并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等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一、关于住房,即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建造的东屋两间、门楼一间问题。该配房已年久失修,一直由被告父亲居住,现原告已将被告父亲赶走,房屋破损无法再居住下去。原告早在4年前就与别人公然同居,被告外出务工生活也十分窘迫,没有任何住所,且宅基是被告父亲的,被告无过错,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再者,家里几间坍塌的主房系被告父母所建,现已不能居住。家里的所有日常用品,已经被原告拉走,在原审时原告也承认。二、关于原告看病所欠债务问题。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因债主逼堵无法回来,委托父亲多次向亲戚朋友借款合计86000多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原告拿着被告给借的钱看病,并且又拿着花去的44389元票据去法院起诉了被告。判决生效后,2012年底,广平县法院已把被告打工攒下的58000元全部执行给了原告。被告为给原告看病,先后借款给付原告144000元,现被告巨额外债无能力偿还。原告带有农合及低保医疗救助被告给付原告的费用足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所述不尽扶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告公然和别人同居是对夫妻感情的严重背叛,对孩子抚养明显不利。儿子李某亮虽已年满10周岁,但受原告约束,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总之,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总观全案,综合考虑,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8日典礼同居生活。1995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蒙;2002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亮,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正月初四,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家分居至今。在被告处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所称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4年建造的东屋2间、门楼1间。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身患癫痫病及系统性红斑狼疮,因扶养费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因看病除去农合报销后共计花费47280.59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现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后典礼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分居,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分居时间较长。鉴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蒙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婚生男孩李某亮已满10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经询问征求其本人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共同财产中,只剩下东屋2间、门楼1间,因原被告均无其他住处,故该两间东屋中北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南侧一间归被告所有,门楼由双方共同所有较为适宜。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本院作出(2009)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因看病花费23640.3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他债务,因二证人系原告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身患癫痫病及系统性红斑狼疮,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亮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子女抚养费145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财产中,原、被告2004年建造的东屋2间中北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南侧一间归被告所有,门楼由双方共同所有。

四、共同债务47280.59元(原告常某自负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二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23640.3元。

五、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常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

陪 审 员 庞圣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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