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7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成雨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其应被告要求,共十八次送小猪料给被告,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另外还出具欠条给其收执,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共欠货款84660元,最迟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之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每次都承诺下次卖猪时还清,但每次都是言而无信,至今未还款。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8466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以846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自2012年即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养猪饲料。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共十八次送货给被告,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出具相应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日期。期间被告共欠货款84660元,最迟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欧某饲料货款8466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有理有据。被告应支付货款8466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货款84660元给原告欧某;

二、被告陈某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给原告欧某(利息的计付,以84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即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合计190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文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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