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5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凤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系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系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7日生一女。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没有主见,被告家人掺和原、被告家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2012年2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掌管家里经济大权,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现孩子两岁半,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相信这是原告的气话,希望原告认真考虑后再做决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4月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引起离婚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尚年幼,离不开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矛盾发生从而引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发生争执的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双方相互容忍,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凤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宗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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