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郭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某某镇东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圣江、康思思,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圣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其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上新路21号一楼内的机器设备、设施(包括全部配套及相关备品备件等)。协议约定设备价款为85万元,被告分二期付款,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85万元及违约金31.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第一,其收到的设备并非原告交付的,故无须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第二,即使设备系原告交付,其也已支付设备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收购包括现存于苏州市吴中区上新路21号一楼内的机器设备、设施(包括全部配套设施及相关备品备件等)。生产设备资产情况详细如下:涂布线(上胶水)1条、粘尘垫复合线2条、粘尘垫分切机2台、粘尘滚筒设备1台、粘尘滚筒分切机1台。收购价格为85万元,含半年房租。交易日为2012年2月8日,交付地点为吴中区横泾镇上新路21号。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期付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将在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须同时提供合法收款凭据;第二期付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将在协议签署后150天内支付,原告须同时提供合法收款凭据。被告如不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资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接收了上述机器设备,并在吴中区上新路21号厂房内使用该设备从事经营。

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其虽收到协议书上的设备,但不能说明系原告交付的,可能是他人转让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他人转让的依据。

被告认为,其已将541870元设备款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进枫和儿媳张庆燕,为此提供了王进枫出具的借条和张庆燕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王进枫、张庆燕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儿媳,但被告与王进枫、张庆燕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其未明确确认被告以借款支付了设备款。被告还认为,原告结欠其粘尘垫货款27683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该货款冲抵设备款,为此提供了恒易达科技物料出库单及对账单、郭某的委托书、惠康祥的证明,苏州邦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以及录音与录音整理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等反映的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粘尘垫买卖关系,故谈不上被告以粘尘垫货款抵销设备款之说。

另,被告称其经营中被王进枫的债权人堵厂导致紧急搬厂,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及搬厂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出库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协议书载明的机器设备,并使用该设备从事经营,被告虽认为上述设备并非原告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系其向他人购买,且被告一方面否认原告向其交付设备,另一方面又认为已支付设备款,被告陈述自相矛盾,故应认定被告收到的设备系向原告购买。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付款。被告主张已付设备款,提供了王进枫、张庆燕出具的借条、欠条,因原告否认同意以借款抵作货款,被告亦未充分证明原告曾对此予以认可或者事后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以借款作为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与本案设备买卖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此外,被告主张以粘尘垫货款冲抵设备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恒易达公司出货单及对账单等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粘尘垫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以粘尘垫货款冲抵设备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且被告主张的粘尘垫买卖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买卖关系,其亦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及搬厂损失,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63元,由原告苏州市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被告郭某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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