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847)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田刑初字第0099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健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侯健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和其公司经理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出租房沙发上看手机视频。被告人胡某突然亲吻王某乙,将王某乙按倒在沙发上,不顾王某乙的反抗将其睡裙、胸罩掀到胸上,咬王某乙的胸部,并将其内裤脱掉,摸其阴部。胡某又将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掉欲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因王某乙一直反抗,胡某未能得逞。后胡某看见王某乙拿手机,因害怕其报警便站起身,王某乙趁机逃到卫生间。后王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当时二人独处一室用手机看电影时气氛有些暧昧,后来因控制不住才想着和她发生性关系的。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1、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是对特定对象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发生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他们都是从外地来到淮南工作,生活在同一套租房内,双方关系一直较为亲密。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乙未到下班时间提前单独回到住处,然后换了衣服只穿一件睡衣,与在房内的胡某坐在一起,与他谈手机,并邀请他共同观看了一部手机恐怖电影。因为孤男寡女近在咫尺时间较长,在此期间有玩笑动作,后胡对王某乙多次拥吻,王某乙开始并无反抗,只是问了一 句”为什么”,胡某一时冲动,产生了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欲望,胡某在这种情况下是临时起意,不是出于有预谋、很卑劣的犯罪动机,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从客观行为上看,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胡某虽然有按、压行为,但没有一句威胁语言,没有实施其他暴力或胁迫行为,在王某乙后来以行为表示不同意发生关系的情 况下,胡某没有再要求并纠缠她,而是立即起身终止行为。2、胡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遭被害人反对,因惧怕”事情闹大”便产生不想继续 下去的念头,并不是意志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得逞。是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动地放弃了犯罪意图,是因其内心的变化自行决定放弃实施犯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3、胡某构成自首。案发当天晚上直到深夜,胡某一直与王某乙哥嫂在一起,是王某乙哥哥王某甲当着 胡某的面打电话报的案,在知道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胡某仍在租房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发布的司法指导案例,胡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胡某认罪悔罪态度尚好。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家 人向王某乙提供了巨额赔偿,王某乙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人胡某 犯罪情节较轻,属自动中止犯罪,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觉悟明显,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主动赔偿,具有多个免除处罚法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 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某店的员工,胡某系负责人,该公司员工都租住在本区出租房。2015年7月1日17时许,出租房里只有被害人王某乙和被告人胡某,二人坐在房内沙发上离得很近一起看手机电影,期间被告人胡某亲吻王某乙,将王某乙按倒在沙发上,后不顾王某乙的反抗将其睡裙、胸罩掀到胸上,咬王某乙的胸部,并将其内裤脱掉,摸其阴部,王某乙多次用脚踢,并用牙咬了胡某的右胳膊一下,说:”你这样做对得起你媳妇吗?”胡某仍然没有放开王某 乙,接着将自己的裤子拉链解开,掏出生殖器欲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因王某乙一直扭动反抗,致胡某未能插入,后胡某看见王某乙拿手机,因害怕把事情闹大便站 起身,王某乙趁机逃到卫生间。后王某乙将胡某欲强奸她的情况告知其哥嫂及同事,王某乙的哥嫂与王某乙一同来到出租房找到胡某,胡某想私了,王某乙的哥哥遂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田某、王某甲、雷某、李某的证言,双方被咬伤的照片,门诊病历,淮公(田)勘(2015)K070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法证)鉴字 (2015)23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 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被害人拼力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胡某是主动中止犯罪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案发是在被害人及其哥嫂在出租房找到胡某后,在胡某提出要私了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哥哥报的警,胡某处于被众人控制之中,不符合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对其辩护人认为胡某系在明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胡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

审 判 员  王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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