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罗某甲等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罗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罗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覃某,农民。(系被害人罗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覃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覃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所在村沙塘队的李某敏(曾用名李某勇,已被判刑)在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纠纷遭到本村牛湖坳队罗姓人阻止,当晚李某敏即找到被告人李某商量,后李某忠(已判刑)纠集李某华、李某龙、李某风、李某朝(均已被判刑)携带七支猎枪于当晚赶到沙塘队。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行、李某旺(均已被判刑)、李某敏、李某华、李某龙、李某风、李某朝等人经商量决定:次日李某敏施工时,如罗姓人来阻止就用枪打罗姓人。次日10时许,当李某敏继续施工建房时,牛湖坳队罗姓人来阻止,被告人李某和李某行、李某龙、李某捌(已被判刑)、”火鸡”(另案处理)等人当中有人开枪射击,罗某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邓某被打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4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覃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请求被告人李某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号、(2004)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博白县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密谋,没有通知他人携带枪支到场。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蓝庆球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方有过错;2、李某认罪态度好;3、打架事件不是李某安排、策划,也没有携带枪支及通知他人携带枪支到场;4、李某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博白县菱角镇李阳村沙塘队的李某敏(曾用名李某勇,已被判刑)在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纠纷遭到本村牛湖坳队罗姓人阻止,当晚李某敏即找到被告人李某等人商量,后由李某行(曾用名李某情,已被判刑)电话通知李某忠(已被判刑),再由李某忠纠集李某华、李某龙、李某风、李某朝(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七支猎枪于当晚赶到沙塘队。被告人李某及李某行、李某旺(已被判刑)、李某敏、李某华、李某龙、李某风、李某朝等人商量决定:次日李某敏施工时,如果罗姓人阻止就用枪打罗姓人。9月11日10时许,当李某敏继续施工建房时,牛湖坳队罗姓人来阻止,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行、李某龙、李某捌(已被判刑)、”火鸡”等人当中有人开枪射击,当场将罗某打伤倒地,将罗某丙、罗某戊、邓某、罗某丁打致轻伤,罗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02年9月11日10时许,邓某电话向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0时许,博白县菱角镇李阳村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有4人受伤,另有1人伤势严重。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广东惠州监狱门口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遗留的猎枪子弹和弹壳,从陈某手上提取到其从李阳村委门口打架现场收缴到的一支猎枪(该枪为单管,枪管已弯曲),2002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从菱角镇羊少村大顺坪队祖公厅屋背山岭提取6支猎枪。

5、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号、(2004)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6)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博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李某华、李某捌、李某朝、李某风、李某龙、李某云、李某强、李某忠、李某旺、颜某、李某敏、李某行等同案人被本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四年不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李、罗两姓群众因李某敏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其当时在案发现场调解,”亚某五”与罗绍全先打斗,其将他们劝散后,听到有人讲”他们有枪”,其当即打电话到派出所,在打电话过程中其听到有人又讲”蔗地里有枪”,其冲上去缴枪,见到一个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手里拿有一支枪,其追赶该男青年,该男青年往蔗地里面逃跑,后其听到有三、四声枪响,一会儿就看见有一个人倒在蔗地的公路旁边,其上去看见是罗某,伤势严重,其在现场收缴一支猎枪。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劝阻李、罗两姓群众械斗时,听到从李某勇屋背后的龙眼树下枪响,其被打中了左脚,接着又听到李某东屋旁甘蔗地附近响起枪声。其看见有几个男青年持猎枪站在”勾鼻七”门口的蔗地旁边,不一会儿就看见罗某扑倒在公路的地上。

3、证人罗某己证言证实,案发时,菱角镇武装部长陈某在现场处理纠纷,当其叫罗姓村民回家时,”亚某五”先挑起事端,与罗绍全打斗。其听到枪响后,看见罗某戊的右脚中枪,第二、三枪声响,发现其儿子罗某已中枪倒地,其冲上去抢救,后不治身亡。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村委门口,”亚某五”与罗绍全先打斗,与此同时从李某勇小卖部背后的龙眼树处传出一声枪响,其看见罗某戊的右脚中枪流血,接着听到在李其华屋背甘蔗地的方向传来两声枪响,其看见罗某被打中斜身倒在地上。枪声停止后,走出二名持着长枪的男子,陈某追赶他们。还证实,其在现场见到李某敏、阮某、李某康及大坡队的”亚某五”、”大头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亚某十”等人在场。

5、证人罗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罗某己持一根木棍和”亚某五”对打。其站在村委门口见到罗某向打架的人群行去,还没有行到人群里,其听到村委门口右边传出”呯”的响声,罗某就向前扑倒在地上。其走过去想扶罗某起来时,见到本村大坡队的李某(人称哨牙三)手持一支枪站在离村委约10米处。其就大声说:”老表,不要开枪,打到人了。”不知李某听到没有,见他马上离开了。当时其没有看见有其他人站在李某旁边。

6、证人阮某(李某敏之妻)证言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李姓群众在李某丙家商议与罗姓人打架的事时,其杀鸭煮菜招待他们。次日,吃了午饭动工时,罗姓人来阻挠,罗姓人中有一个老人拿棍冲来和其家的兄弟打起来,这时就听到连续几声枪响。其回头看,见有一个人被枪打中扑倒在大路中间,村支书邓某也被打中额头,另外有几个牛湖坳队罗姓人被打伤。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其在李某丙家见到”抹牙三”(李某)、”大头二”(李某旺)、”李亚细七”、”亚某七”、李某坤的儿子”亚某十”、”亚某刁一”(李某行)、”矮帝”(李某敏)、李某丙、”矮八”等人在商量,次日”矮帝”(李某敏)做屋若遭到牛湖坳人阻止该如何应对的事,”抹牙三”(李某)、”大头二”(李某旺)说”不怕,做就做”。案发当日,其参与做屋时,罗姓人来阻止,不久就听到枪响,但不知是谁开枪,后其见到”抹牙三”(李某)、”大头二”(李某旺)持枪往岭头方向逃跑。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当晚在其家吃夜宵的”大头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矮八”、”十六”、”亚某刁一”(李某行)、李某康、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敏及其儿子李某云等人商量李某敏做屋被罗姓人阻止的事。大家都讲要做屋,不用怕罗姓人。”抹牙三”(李某)讲:”要做屋上多些人,做工尽管做,其他事情由我负责。”当晚讨论定下如果李某敏做屋被牛湖坳人阻止就与牛湖坳人打。当晚”亚某刁一”(李某行)曾提出”要打就要有准备”,”抹牙三”(李某)接着讲”要怎样准备,这些事由我负责”。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在李某丙家其见到李某华、李某、李某旺、李某军、”跳脚八”(李某捌)、”李十六”(李某军)、”十五亮”(李某贵)等人商量次日与罗姓人打架的事,有人提出如罗姓人不走开,就开枪。次日案发时,”亚某五”先与罗绍全打斗,这时枪声就响了,后见到”抹牙三”(李某)、”大头二”(李某旺)两兄弟各持一支猎枪往岭头上面方向逃跑。罗某己的儿子”亚某三”(罗某)扑倒在沙堆旁边,支书邓某用手捂住额头。

10、同案人李某敏(李某勇)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其在村委门口侧边做屋,遭到本村牛湖坳队罗姓村民阻止。其请大坡队的”抹牙三”(李某)到其家商量对付罗姓村民,”抹牙三”(李某)提出请李姓族间兄弟带枪来强行做屋,其同意后,当场”抹牙三”(李某)打电话叫人拿枪到沙塘队。当晚在本队李某丙家做夜宵吃,并由”抹牙三”(李某)作具体布置。次日,当其继续做屋时,牛湖坳队的罗姓村民又来阻止,遭到李姓兄弟开枪射击,结果当场打伤了几人,罗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同案人李某行(李某情)供述证实,2002年农历8月份(公历9月)的一天晚上,其应李某敏邀请到本队李某丙家,见到李某丙、李某敏、李某、李某旺以及大坡队几个不认识的后生在饮酒吃饭。李某敏提出怎样处理罗姓人阻止其建房的事后,大家就商量对策。次日晚上,李某丙邀李姓人来商量如何应付罗姓人,李某也带有大坡队年轻男子来参与。大家商量拿枪吓唬罗姓人,开枪朝天上或者罗姓人脚下打,并约定由李某旺在楼顶放鞭炮为号。第三天早上,其与李某、”火鸡”三人各持一支猎枪躲到村委后背处,另还有几个人持枪躲在蔗地和蕉地埋伏。鞭炮响时,李某先冲出去,隔有两、三分钟,其与”火鸡”朝工地冲去,见到李某还在那里,李某讲:”已经打完了,你们才来,已打伤有人”。后他们就逃走了。

12、同案人李十八(李某捌)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7点多钟,有一个小孩来叫其去沙塘队玩,后其得知是沙塘人叫去打架。其到本队老屋门楼,见到”亚亮”(李某贵)、”亚潮(李某朝)”、”十六”(李某军)、”火鸡”、三十四(李某风)等人,地上有用蛇皮袋装有枪支,后”矮八”(李某华)来到,大家商议拿枪去帮沙塘人打架,当晚其一伙人就拿枪赶到沙塘队。在李某丙家,李姓人一边吃宵夜一边商议李某敏建屋被罗姓人阻止之事。次日案发前,其和”亚亮”(李某贵)、”三十四”(李某风)、”亚潮”(李某朝)、”亚牛二”(李某龙)等人到李某丙家后面的香蕉地里埋伏,有两个沙塘队的男青年拿有四支猎枪与子弹在那里等,其就与”亚亮”(李某贵)、”亚牛二”(李某龙)、”亚潮”(李某朝)各拿一支猎枪,”三十四”(李某风)就拿一根木棍。不久,”大头二”(李某旺)就来到交待讲:等一下,你们听到鞭炮声,就冲出去打。案发时,其刚出到走廊路口,陈某部长就冲过来要收缴其的枪支,其没有开到枪。结束后其将一支猎枪交给”三十四”(李某风)。

13、同案人李某朝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本村的”十六哥”来叫其去沙塘队饮酒。其与李某华、李某龙、李十八(李某捌)、”火鸡”等人携带枪弹赶到沙塘队的李某丙家,与李姓兄弟边吃宵夜边商议次日与罗姓人打架的事,”大头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等人都讲要打。次日案发前,”大头二”(李某旺)带其与李十八(李某捌)等人到香蕉地埋伏,并讲:”等鞭炮响就打。”当罗姓人来阻止李某敏建屋时,其持枪冲出香蕉地准备开枪时,被罗姓人将其所持的枪打落在地,随后就听到枪响。案发前一天晚上,”大头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亚某刁一”(李某行)都讲要分两路伏击。

14、同案人李某龙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李某朝叫其去到本队的老屋,见到李某华、李某风、李某朝、李某军、”火鸡”等人持7支猎枪在那里,李某华打电话了解情况叫做好准备,于是大家就出发,其与李某风、李某朝、李某军、”火鸡”等人持7支猎枪和子弹赶到沙塘队,李某华走在后面。到了沙塘队后,”抹牙三”(李某)、”亚某刁一”(李某行)带其等人到李某丙家,先是议论交通事故的事,后来就有人提出打架。次日,做屋的人开工,”抹牙三”(李某)安排其与”亚亮”(李某贵)、李某朝、李十八(李某捌)、”十六”(李某军)、”三十四”(李某风)等人绕到李某丙屋背后埋伏好,而”抹牙三”(李某)与”亚某刁一”(李某行)、”火鸡”等人绕到李某勇商店屋背后埋伏好。之后李某强、李某云拿四支猎枪来到香蕉地。随后”亚亮”(李某贵)、”李十八”(李某捌)等人向公路上的牛湖坳队的罗姓人开枪,其朝天开了一枪。

15、同案人李某风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其见到”十六哥”(李某军),”十六哥”(李某军)讲:”沙塘人与牛湖坳人准备打架,沙塘人叫我们去帮手,去啦,去拿枪。”于是”十六哥”(李某军)与村里的人去李异友家拿枪,其没有去。吃了晚饭后,其与李某华、李某龙、李十八(李某捌)、”火鸡”等人携带枪弹赶到沙塘队的李某丙家,与李姓兄弟边吃夜宵边商议次日与罗姓人打架的事。次日早上10时许,”大头二”(李某旺)安排其与”亚亮”(李某贵)、”亚跳八”(李某捌)、”亚潮”(李某朝)、”十六哥”(李某军)、”亚牛二”(李某龙)等人埋伏在香蕉地,有两个沙塘队男青年拿有四支猎枪放在那里,该四支猎枪分别由”亚潮”(李某朝)、”亚牛二”(李某龙)、”亚亮”(李某贵)、”亚跳八”(李某捌)拿,其拿拿一根木棍。案发时,”亚亮”(李某贵)首先在香蕉地开枪。

16、同案人李某云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李某敏拿鸭到其家杀,供二十多人吃宵夜,其中大坡队李裕金的儿子”阿狗二”及”阿狗三”(李某)也在场。大家先是议论交通事故的事,后”大头二”(李某旺)提出议论李某敏的事,”抹牙三”(李某)也讲:”怕什么?如果来吵就做其”。案发前,”大头二”(李某旺)叫其与李某强拿四支枪到其家屋背后面的甘蔗地里,等了十几分钟,大顺坪队人来拿枪。案发前,其在李某敏家门口处,见到”抹牙三”扛枪与”亚某刁一”(李某行)行在前面。其估计”亚某刁一”(李某行)也应该拿有枪。其先是听到李某敏屋背后即村委会屋角处传出枪声,后埋伏在甘蔗地的大顺坪队人才开枪。

17、同案人李某强供述证实,2002年9月11日早上,其与李某云及大坡队的”卅六儿”到李某敏的新屋,见到六支长枪,李某敏、”亚某刁一”(李某行)、”抹牙三”(李某)、”大头二”(李某旺)及四五个大顺坪人在那里,李某敏安排其拿枪跟李某云去。其与李某云各拿两支长枪到香蕉地,将枪交给大顺坪队人。”大头二”来到给香烟他们抽,并讲鞭炮响就开枪打,后来见大顺坪队人开枪。

18、同案人李某华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其从李某忠处得知要求其带人带猎枪去沙塘队帮助李姓人打罗姓人,经打电话核实后,其即与李某龙、李某风、李某朝、李某军、李某贵、”火鸡”等人携带6支猎枪及猎枪弹连夜赶到沙塘村。在李某丙家与”亚某刁一”(李某行)、”抹牙三”(李某)、”大头二”(李某旺)及有关李姓群众先是议论交通事故的事,后来商议,如明日罗姓人阻止李某敏做屋,就开枪打罗姓人。次日上午10时30分,其骑车赶到沙塘队,在李某丙家客厅,听到枪响,其行出来看见有人打伤,后其就骑车离开了。

19、同案人李某忠供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其在小卖部接到李某情(李某行)的电话,李某情(李某行)要其通知李某华带人带枪到沙塘队帮助李姓人打罗姓人。后其找到李某华并转告李某情(李某行)的要求,并与李某华打电话到沙塘队找李某情(李某行)核实,随后李某华于当晚带人带枪到沙塘队。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丁陈述证实,罗姓群众不准李某敏建屋而发生纠纷,案发时,双方均有群众在现场,外号叫”亚某五”先与罗绍全打斗。其看见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支长猎枪从李其福家蔗地冲出来,”抹牙三”(李某)端着一支长猎枪在村委隔离右边老合作社旧房屋角处。李姓人开枪后,其看见罗某丙被”亚某刁一”(李某行)开枪击中脚部,罗某戊被”抹牙三”(李某)开枪击中屁股及腿部,罗某及村支书邓某不知被谁开枪打中。

2、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实,因建屋问题,罗姓群众与李某敏发生纠纷,案发时,双方均有群众在现场,其看见”亚某五”持铁铲与罗绍全对打,后听到枪声响,”亚某刁一”(李某行)持猎枪击中其右脚部、腿部。听罗某戊讲被”抹牙三”(李某)持猎枪击中臀部和大腿,罗某被人开枪击中头部,当场倒在李某敏工地的沙堆旁边。邓某也被人开枪击中腿部和脸部。

3、被害人罗某戊陈述证实,案发时,罗姓人发现有人拿枪出现在李异兵屋角,罗姓人要去抢枪,李阳村大坡队的”抹牙三”(李某)在李异兵的屋角朝其开枪,致使其被击中屁股和双脚,其回头看见罗某被击中扑倒在地上,但不知道是谁打的。

4、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因建屋占地问题,罗姓群众与李姓群众发生冲突,案发时,其在现场做劝阻工作,当双方就要平息争端时,发现有三个男青年各持一支枪从”亚某七”的屋角处出现,罗姓村民欲冲上去打那几个持枪者。枪响后,其被击中右脚和右侧颞部,罗某戊被击倒,其看见罗某被击倒躺在一堆水泥、砂子旁边。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02年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阿朝”、”跳佬”、”大狗”、”矮八佬”、”十六”、”阿亮”叫其一起到李某丙家,在李某丙家其看到有其哥”阿狗二”(李某旺)、”阿十”、”阿七”、”李十七”和”安生”、李裕平、李裕肖、李某乙、李国程、李某军、李某云、李某康等人。当晚其等人先商量交通事故的事情,后商量李某勇(李某敏)建房子被牛湖坳队罗姓人来阻挠的事情,其说:”要是姓罗佬敢来不准开工,就做其,要打就和他们打”,最后一致同意:次日若牛湖坳队的人阻挠开工,就和姓罗人打。当时商定由”大头二”(李某旺)放鞭炮做信号,由”阿白二”和”阿跳八”、”十六伯”、”阿亮”、”大狗”、”二狗”、”阿朝”等人拿五支猎枪埋伏在香蕉地,李某情和”老鸡”、”矮八”拿猎枪埋伏李其福家的菠萝树下,听到鞭炮声就冲出去和罗姓佬打。次日案发时,”阿颜五”冲在最前面和一个40多岁罗姓的男子对打。”阿跳八”、”阿朝”、”大狗”、”二狗”、”阿亮”各持一把猎枪冲出去,其看到李某情朝罗姓人开了两枪,”老鸡”开了一枪,其从”老鸡”手上接过猎枪开了一枪,但是枪卡弹了,没有响,其余是谁人开枪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开枪打伤了罗某戊、罗某丁、罗某。

(五)鉴定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罗某尸体左侧头面部有15处散在孔状创口,创周有轻微挫伤轮,创口外小内大,颅骨内,硬脑膜下及脑实质内有黑色金属颗粒,双侧大脑弥漫性出血,左额叶硬膜下出血,左额叶、左颞叶各有一挫伤区及一贯通双侧大脑创口,创道内脑组织挫碎,右上唇边缘不整及左颧部表皮剥脱为钝器口,右小腿烧灼样表皮缺失,罗某系被人用枪弹射击头部造成脑挫裂伤而死亡。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罗某丁面额部有一4厘米缝合创口,伤情较重,属轻伤;邓某右颞部有一2厘米及一1厘米的缝合创口,左颧部有一0.3厘米创口,右膝关节后侧有一1厘米裂创,经查看菱角卫生院X线示:右侧颞部金属异物,属轻伤;罗某戊右大腿后侧有13处直径为0.3-0.4厘米类园形创口,左小腿外侧有一0.3厘米类园形创口,双侧臀部各有一0.4厘米类园形创口,经查看菱角卫生院X线示:右大腿、左小腿、双臀部金属异物,属轻伤;罗某丙右小腿前侧有7个类园形直径0.3-0.4厘米创口,右足掌背侧有一0.4厘米类园形创口,经查看菱角卫生院X线示:右足、右小腿金属异物,属轻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铁铲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菱角镇李阳村委会西南侧的道路上,中心现场西北临李某勇的小卖部,东临李某东的房屋,东南临李其华的房屋,西临李其福的小卖部,东侧的空地上种有甘蔗。在西北距李某勇的小卖部570厘米的路中有一处135×30厘米的血迹。

另查明:罗某有三儿女:儿子罗某林(已死亡);儿子罗某甲,19**年**月**日出生;女儿罗某乙(又名罗某的),20**年**月**日出生;罗某有父母:父亲罗某己(已死亡);母亲李某甲(又名李某凤)19**年**月**日出生;罗某之妻覃某(又名覃某清)。罗某己生前共有六个子女:罗某英、罗某媛、罗某英、罗某丽、罗某丙、罗某(已死亡),罗某英、罗某媛、罗某英、罗某丽、罗某丙均表示放弃罗某己在本案赔偿款的继承权。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覃某、罗某甲、罗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7378元;罗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97元;罗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7元;罗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98元。该事实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号、(2004)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博白县菱角镇李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罗某英、罗某媛、罗某英、罗某丽、罗某丙声明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蓝庆球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1、证实李某案发前参与密谋的证据有同案人李某敏、李某行、李某朝、李某龙、李某云、李某强、李某华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且李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李某辩称没有参与密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虽然李某敏与罗姓人间存在着宅基地纠纷,但罗姓人对李某等李姓人并没有伤害的故意,相反,李某等李姓人在案发前即预谋要对罗姓人进行伤害,因此,本案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蓝庆球所提被害人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李某及其辩护人蓝庆球提出李某没有携带枪支到场,也没有通知他人携带枪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蓝庆球还提出打架事件不是李某安排、策划,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李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4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覃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号、(2004)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李某华、李某捌(十八)、李某朝、李某风、李某龙、李某云、李某强、李某忠、颜某、李某旺、李某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罗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罗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九十七元、罗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岳春

审 判 员  沈洁虹

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玉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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