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948)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78号

原告吴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甲,村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彭某乙,××××年××月××日生子彭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后,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年××月××日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顾家,现被告独自在家照顾孙子,被告彭某甲亦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彭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为: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被告彭某甲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在家务农生活。原、被告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吴某于2006年离家去广州打工生活,原、被告来往较少;自2011年初,原、被告再无联系,长期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但未能好好进行沟通,反而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已逾三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均不愿意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诉讼中,被告始终未表达愿意与原告和好的诚意,故其不同意离婚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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