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沈某辞退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0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江民初字第0987号

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康思思,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杨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杨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沈某于2002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任班长一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1815元,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并按最低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18日,被告上班时与员工闲聊未开机器,原告对被告作出警告处分,并罚款5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对处罚不服,持刀在原告总经理办公室自杀闹事,原告随即报警,后在民警的劝说下离开。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经相关领导研究后决定,对被告作记过处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多次到总经理办公室等处吵闹,并提出无理要求。2013年3月22日,被告到总经理办公室领取处分通知,又对之前的处分表示不满并哭闹,坚持之前的行为无过错。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原告再次对被告作出记过处分,并根据《员工手册》“一年内累计记过两次即开除”的规定,经工会同意对被告作出了辞退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性义务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并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按时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并无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50元;2、原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340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沈某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沈某每月工资1815元,加班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出具调动单,将沈某从一厂A车间调至二厂白头巾车间工作。2013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以二厂部分员工上班时间都聚在一起闲聊,二十分钟没有开机器为由,给予班长沈某警告处分一次,并罚款50元。2013年3月20日,沈某因对处分不服,持水果刀到总经理办公室扬言要自杀,吴江区公安局震泽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沈某进行教育并劝其到车间上班。2013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向沈某出具处分通知一份,称沈某因对之前的警告处分不服,持水果刀到总经理办公室,以自杀相要挟,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奖惩制度第8条第13项的规定,应当对沈某予以解聘,但念及沈某是公司多年的老员工,经公司领导研究后决定,从轻处罚,给予记过处分一次。2013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再次出具处罚通知一份,称对沈某作出上次记过处分后,沈某未能吸取教训,继续对公司领导无理纠缠,严重影响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办工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第7款第(6)项之规定,给予沈某二次记过处分。同日,某某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一份,认为沈某一年之内已被记过处分2次,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第8款第(11)项规定,一年内累计处记过2次者,应予以解聘,并将解聘情况通知工会。2013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对沈某的处理决定。后沈某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50元,支付加班工资119620.8元。2013年7月8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五日内支付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350元、加班工资34045元。某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3632.9元[(3767+3636.25+3902.25+3879.5+

3760.25+3862+3548.69+2379.39+3735.24+3708.45+3769.7+3646)/12]。

某某公司提交沈某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包含沈某的总工时数、正常工时数、1.5倍工时数、2倍工时数、3倍工时数、1.5倍工资、2倍工资、3倍工资、基本工资、加班补助、应发工资、扣款、保险、房租水电、菜金、实发工资等,证明某某公司已经足额向沈某发放加班工资。沈某对工资表中的加班工时数无异议,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中基本工资1815元计算,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某某公司提交公司《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第7款第13项的规定:“在公司或公司外,辱骂、威胁、诽谤、勒索公司管理人员及外方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公司员工,经劝告无效的,予以解聘”;第三章第二条第7款第(6)项规定:“工作时间吵架、无理取闹,妨碍他人工作扰乱工作秩序者,予以记过”;第三章第二条第8款第(11)项规定:“一年内累计处以记过2次者,予以解聘”。证明某某公司将沈某解聘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不需向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沈某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未将《员工手册》内容告知其本人,应当提交本人的签收记录。

某某公司申请证人米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记录一份。

证人米某某陈述,证人于2007年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2013年3月22日上午8点半左右,证人被叫到总经理办公室,当时看到总经理、沈某和人事经理三人在场,人事经理说之前给过沈某一个记过处罚的通知,今天沈某来取通知单,但不接受这个处罚决定,她要求公司直接把她开除。后来人事经理劝她回岗位上班,但沈某不同意。当时沈某情绪比较激动,说话声音也比较大。经过一段时间的谈话后,没有什么结果,沈某坚持不要记过处分。总经理让沈某回去上班,说如果不愿意上班的,就写一份离职申请,沈某不同意。半个小时后,总经理叫人事经理再次给沈某记过一次。沈某对证人的陈述以及录音内容无异议,认为从证人的证言以及当时的录音记录可以看出,自己当时只是对前一次记过处罚进行了辩解,并没有严重影响公司的办公秩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调动单、接处警记录、处罚通知、录音材料、员工手册、辞退通知、工会回复、工资汇总表、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工资汇总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沈某一年之内被记过处分2次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3月20日,被告持水果刀到总经理办公室,以自杀相要挟,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说明当日被告确实存在影响原告公司办公秩序的行为。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对被告作出记过处分,理由是被告“未能吸取教训,继续对公司领导无理纠缠,严重影响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办公秩序”,依据证人米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录音记录,被告是对原告的第一次记过处分进行辩解,该行为未严重影响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办公秩序,原告给予被告第二次记过处分,并以被告一年之内记过处分达到2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结果明显过重。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的内容已明确告知被告,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沈某2002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11年零2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56.7元(3632.9*11.5*2),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3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4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资汇总表中被告的加班时数及按最低工资已发的加班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工资汇总表中的加班时数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815元,加班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在工资汇总表中按当时苏州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工资汇总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的银行工资单相一致,说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被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815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沈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350元。

二、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沈某支付加班工资3404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沈某负担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潘景信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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