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文与王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8)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万某文。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

原告万某文与被告王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月星、邹学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文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净水器和空气净化器生意,于6月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汇款240000元,因被告原因合伙约定没有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金,于2015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合伙人拆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退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至今不知其下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差旅损失3093.50元。

原告万某文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因合伙事宜原告投资240000元,该合伙行为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本金240000元。

2、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240000元分7笔通过银行汇款予被告的事实;

3、从上海到武汉,从武汉到兴山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的差旅损失。

被告王某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净水器和空气净化器生意,于2014年6月3日至12月6日,原告先后7次给被告汇款240000元,因被告原因合伙约定没有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金,于2015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合伙人拆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退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并支出交通费1948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偿还,后来就联系不上,至今不知其下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因被告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再次约定由被告限期退还原告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赔偿原告因其逾期偿还投资款支出的交通损失,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文合伙投资款240000元及交通费1948元,合计241948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成喜

人民陪审员 李月星

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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