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19)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4民初1021号

原告: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星,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刚南,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郁江水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亮,该公司销售部主任。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星,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14058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在贵港市覃塘区辖区内销售网点的独立特约经销商,长期销售该品牌的水泥。被告是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被告梁某于2014年2月21日、27日、3月24日、28日、6月27日、29日、30日、7月1日、8月11日、18日、10月16日、17日、18日(2次)、23日、25日、28日(2次)、11月26日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由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标号强度等级为P○42.5“郁水牌”普通钙酸盐水泥十九批次,累计407.6吨,水泥货款140580元,双方约定被告所购买的水泥均由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付交(即被告可直接向第三人提取货物)。被告领取到上述水泥后,均已全部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违反了买卖人的法定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40580元。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发货单(即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发货单中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货款为140580元不是事实,对该货款数额有异议,上述水泥是按210元每吨计算,所欠的货款为51240元;四、原告和第三人的水泥质量有问题,经被告投诉后也没有去处理,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原告和第三人应对此过错承担货款无法回收的部分责任。

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主张有两张发货单(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不是被告梁某签名,该两张发货单是被告梁某的司机张伟宗签字的。原告主张货款140580元是事实,而被告主张货款为51240元不是事实,包括被告所说水泥单价210元每吨也不是事实,事实上是140580元除以407.6吨就是单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水泥发货单十九份,被告对其中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该两份发货单有异议,否认该两份发货单的提货人张宗伟是其指派去提货的司机,但去提货的车辆均与其余17次提货所用车辆为同一辆车,在发货单备注的车号均为31257,且第三人陈述其在向被告发货的时候是与被告核实后才让张宗伟提货,故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十九份发货单予以确认;2、对于贵港市水泥厂保卫科证明,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货款统计单,因该统计表是原告自行计算,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销售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郁江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郁江牌水泥,原告韦某某是第三人贵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经销商。被告梁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共分十九次向原告韦某某购买水泥,水泥规格为PO42.5MPa,数量共为407.6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买卖事宜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对所买卖的水泥价格进行书面约定,至今也未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的水泥单价为300元/吨、其余的水泥单价为350元/吨,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货款无法回收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辩称其从一开始就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但其仍然继续向原告购买,不符合一般的逻辑,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发货单中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持续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对于货款并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水泥价格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所买卖的水泥价格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对货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也始终未能对水泥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水泥价格应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行的《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外公布的2014年郁江牌水泥PO42.5MPa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014年1月份为413元/吨、2014年2月份为405元/吨、2014年3月份为363元/吨、2014年4月份为390元/吨、2014年5月份为387元/吨、2014年6月份为394元/吨、2014年7月份为392元/吨、2014年8月份为370元/吨、2014年9月份为376元/吨、2014年10月份为382元/吨、2014年11月份为393元/吨、2014年12月份为381元/吨,现原告主张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的水泥价格按300元/吨、其余的水泥价格按350元/吨计算,其主张没有超过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货款共为140580元。而被告主张水泥价格为210元/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其未能明确支付的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向原告韦某某支付货款140580元。

本案受理费3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5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小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敏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