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75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秋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庞某某。

被告柳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城某乙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护,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庞某某、柳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柳城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被告冯某某本人并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一份《物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钻石银LG、某某清漆等物料产品,货款的支付方式是被告冯某某按照原告与其确认的当月应付款金额,在收到货款的下下个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如被告冯某某付款不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30天以上的,原告可持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支付请求,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应付被告冯某某货款中直接扣款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助扣划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逾期付款的,原告可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从被告某乙公司应付被告冯某某货款中一次性将应付金额相对应的货款扣划给原告。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冯某某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成立了一家一人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冯某某的要求,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油漆物料产品。对于每月的销售清单被告某甲公司均予以核对确认,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供货的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1046392.62元。但是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仅在2015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0000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迟迟未支付。2015年7月1日,7月22日,8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了《报告》、《通知》和《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协助扣划协议》的内容,在其应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货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付款。但是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某某、被告庞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07767元;二、判令被告冯某某、被告庞某某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470元(该违约金以807767元为基数,按照年贷款利率5.1%的1.5倍,即7.6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6l天,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18237元;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应付货款人民币452562.01元的范围内对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单据及所诉货款的金额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以该货物生产的产品也存在问题。原告在2015年5、6月提供有问题的货物导致被告差点破产,如果原告能解决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所封存的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愿意继续合作。至于货款怎么付,就要看原告的态度,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被告某乙公司也没有结算货款给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导致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也没有工资支付给工人,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所称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有意拖欠货款不是事实,从支付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是在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才暂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由于原告货物的问题,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每个月返工费用大约需要30万。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物料购销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所引起的债务或者付款的合同纠纷,应当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被告某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自然不应该卷入到此合同纠纷中;(二)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冯某某以及原告之间的三方协议之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只是协助扣划款项给原告。现在被告冯某某没有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无权擅扣划应付给被告冯某某的货款。

二、被告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损害被告某乙公司商誉责任的权利。

三、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给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的部分货款已经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

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7日结婚。被告某甲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称庞某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财务主管。

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物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购买某某钻石银LG、某某清漆、特1#稀释剂、固化剂等货物;原告按双方认定的技术标准供货,确保质量满足需方要求;需方指定专人接收货物,货到后两个工作日内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在接到异议通知后三天内书面答复处理意见;双方于每月30日前书面确认本月入库数量和应付款金额,需方按双方确认的当月应付款金额,在收到货物后的下下个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应付货款,如需方付款不及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30天以上的,供方可持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向需方的下游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支付请求,由该公司从应付需方货款中直接扣款支付所欠供方的应付款。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某乙公司签订《协助扣划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物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付款不及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30天以上的,供方可持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向需方的下游单位某乙公司提出支付请求,由某乙公司从应付需方货款中直接扣款支付所欠供方的应付款”,该条款中的下游单位就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协助扣划的条件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已经确认的当月供货数量和应付款金额。第二,被告冯某某指定接收货物人员签名的送货单。第三,被告冯某某应付款时间逾期30日而为支付;三方同意,在满足上述约定的条件后,原告可持双方确认的入库单和发票复印件,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从其应付被告冯某某货款中一次性将应付货款扣划给原告。

在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冯某某或其代理人在原告制作的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多份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冯某某还退还了部分货物,扣减相应的货款后,经核算,被告冯某某应付的货款共计1037773.38元。根据上述送货清单,原告制作了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多份销售清单汇总,被告某甲公司、庞某某在销售清单汇总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5年3月3日,原告开具收款单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

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报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三方的协议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其应付货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从其应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货款中代扣应付原告的货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三方协议支付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8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开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7月末被告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货款合计452562.01元。

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认可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以及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于2015年5、6月份所供应的价值22万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该二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某乙公司称其应付给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的部分货款已经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某甲公司,其尚余的应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货款已没有452562.01元那么多,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物料购销合同》、《协助扣划协议》、送货清单、销售清单汇总、证明、收款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是货款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二被告尚欠货款为1037773.38元-230000元=807773.38元,该二被告对于所欠货款数额亦予认可。该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该二被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货款807767元,少于上述尚欠货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如需方付款不及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没有任何约定,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的方法的情形,则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非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8077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1%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6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方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庞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庞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协助扣划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冯某某、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且满足一定条件时,被告某乙公司有义务从应付给该二被告的货款中将该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其尚欠被告某甲公司货款共计452562.01元,其辩称有部分货款已经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452562.01元范围内对被告冯某某、庞某某、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庞某某、柳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7767元;

二、被告冯某某、庞某某、柳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807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城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某、庞某某、柳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52562.01元范围内向原告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91元,由被告冯某某、庞某某、柳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苏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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