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26)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67号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索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硅丙乳液20000公斤,价款160000元;包装桶320只,价款4800元,合计164800元。签约当日,原告即将货物出库交付被告。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8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3、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应付的货物:2万公斤涂料和320个包装桶。

4、桐城市运金配载部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桐城市运金配载部承运人周代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万公斤涂料及320个包装桶的事实。

5、长沙紫荆花涂料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周亚与原告员工陈柘林、朱晨于2015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紫荆花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996B硅丙乳液20000公斤,价款160000元;空桶320只,价款4800元,合计164800元。另约定结算方式为:货款一批押一批,周转期不超过一个月。当日原告委托桐城市运金配载部于2014年10月9日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紫荆花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长沙市***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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