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29)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虎民初字第0530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思思,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思思,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龙,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叶某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周某与被告叶某、叶某龙、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思思,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叶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思思,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龙,被告叶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周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19时14分,某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杨某)行驶至虎丘区金枫路玉山路路口北侧50米处路段时,被被告叶某驾驶皖M**870货车撞倒,后该车逃离现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叶某驾驶的皖M**870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叶某龙,在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叶某在支付原告110008元赔偿款后,拒不履行后续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20年)、丧葬费25830元(4305元×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误工费540元、食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7690元,扣除被告叶某支付的11000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76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叶某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10008元,请求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免责。2,电动车驾驶人和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9时14分许,在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与玉山路路口北侧50米路段,被告叶某驾驶皖M**870重型货车与某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杨某)相撞,致杨某死亡。2012年9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证明,由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瞬间皖M**870重型货车与某波所骑电动自行车相互间超越与被超越的动态关系,故对此事故中当事人叶某、某波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杨某在此事故中不作认定。

被告叶某驾驶的皖M**870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叶某龙,该车向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M。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责任免除。

受害人杨某自2010年8月至事故发生,暂住于苏州,以打工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火化证明、人口暂住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不能认定,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M**870重型货车所有人叶某龙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叶某在此次事故中属于逃逸,且受害人本人也有责任,经查,被告叶某没有逃逸,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杨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据此,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350元;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3641元×20年);丧葬费25830元(4305元×6个月);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07500元。由于皖M**870重型货车向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210000元,余397500元由被告叶某赔偿,由于被告叶某已赔偿原告110008元,故被告叶某还应赔偿原告287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周某各项损失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某、周某。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杨某、周某各项损失28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某、周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叶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9599。

审判员  沈文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冰淼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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