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莲与王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9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李某莲,女,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贵,女,19**年出生。

原告李某莲与被告王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泽林与被告王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莲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某辉超市中房屋26.5平方米,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400元,计每年租金10600元。每年度房屋租金由被告先预交。2014年4月1日,被告已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5000元,尚拖欠5600元租金未交纳。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10600元,被告至今未预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16200元(5600元+10600元)

被告王某贵辩称,被告认可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但被告与原房主约定的租金是每平米每年300元,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租金按每平米每年4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本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从原某辉超市房主梅某明处取得了1000平方米超市所有权,原告接收该超市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即由被告承租位于原告某辉超市中一间26.5平方米房屋,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400元,计每年度租金10600元。每年度房屋租金由被告先预交后租赁。2014年4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5000元,尚拖欠5600元租金未交纳。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10600元,被告至今未预交。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其与原某辉超市房主梅某明约定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300元,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租金每平米每年400元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实际承租原告房屋的时间已有一年多,从被告认可的第一年度已给付的5000元租金和尚未给付5600元租金的数额来计算,被告实际上是同意原告提出的租金数额的,即每平米每年400元租金,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金数额应认定为每平米每年400元。关于租金的给付方式,因原被告认可应首先预付一年租金,而后租赁的方式,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租金10600元以及被告拖欠的上一年度租金56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向原告李某莲支付房屋租金16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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