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孙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95)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现羁押于安徽省蜀山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阜蚌某某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郭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戴某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焦作市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某汽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阜蚌某某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阜蚌某某公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阴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谢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号挂车自杭州往郑州送货。10月1日4时50分许,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界阜蚌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8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李某乙驾驶的苏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并推动苏B*****号轿车向前滑行,致苏B*****号轿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碰撞,碰撞瞬间,豫H*****(豫H*****挂)号车将B***CT号轿车挤压至豫L*****(豫L*****挂)号车右侧底部;同时,豫H*****(豫H*****挂)号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发生连续碰撞。碰撞后,受惯性影响,豫L*****(豫L*****挂)号车拖动苏B*****号轿车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豫L*****(豫L*****挂)号车前部与苏M*****号轿车及后部、苏M*****号轿车及前部及左侧前部与皖S*****号轿车后部右侧及右侧、皖S*****号轿车前部与豫K*****重型货车后部左侧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这一连环碰撞,致苏B*****号轿车内的驾驶员李某乙、乘车人邢某 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王朋某、邢某霞、韩某敏受伤。

在豫H*****(豫H*****挂)号车将B***CT号轿车挤压至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底部的同时,豫H*****(豫H*****挂)号车向左避让过程中,驶入超车道,该车前部与邓某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并推动苏A*****号轿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苏A*****号轿车前部与苏B*****号轿车后部、苏B*****号轿车前部与苏E*****号轿车后部右侧、苏E*****号轿车前部与浙A*****号轿车后部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这一碰撞,致苏A*****号轿车内的乘车人赵孙某、赵甲、魏慧某、赵某奇、赵某杰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邓某萱送医院途中死亡,苏A*****号轿车的驾驶员邓某勇受伤,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路某受伤。两次连环相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谢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挂靠在焦作远某汽运公司,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A*****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邓某勇;苏B*****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张某钟,该车在某某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刘乾某,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思某,该车在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焦作远某汽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所有的受害者及其亲属赔偿了130000元,张某某已经赔偿了50000元。本案赵某某、孙某某因亲属赵某杰死亡获得张某某等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赵甲,19**年**月*日出生,系赵某某、孙某某的儿子;死者魏慧某,19**年**月**日出生,系魏建某、董翠某女儿,赵甲妻子;死者赵某奇,20**年**月*日出生,系赵甲、魏慧某的儿子;死者赵孙某,19**年**月**日出生,系邓某勇妻子,赵某某、孙某某女儿;死者邓某萱,20**年**月**日出生,系邓某勇、赵孙某的女儿;死者赵某杰,19**年*月**日出生,系赵某某、孙某某的女儿。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3557号、(2014)怀民一初字第03556号、(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04号、第01630号案件中,认定邓某勇因亲属邓某萱死亡的经济损失为725260.70元。认定赵某某、孙某某、邓某勇因亲属赵孙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744900.17元。认定赵某某、孙某某、魏建某、董翠某因亲属赵甲、魏慧某、赵某奇死亡的经济损失为2195118.17元。认定邓某勇的经济损失为22890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孙某某作为赵某杰的亲属,有权向谢某某等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赵某某、孙某某及张某某、焦作远某汽运公司主张该次事故应为两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进行两次保险赔付。对此,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谢某某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在行车道内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苏B*****号牌轿车,并导致多车发生连环碰撞;谢某某驾驶货车向左避让过程中,驶入超车道,追撞邓某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并导致多车发生连环碰撞。谢某某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轿车、邓某勇驾驶的轿车行为,发生的时间有前后,地点分别在行车道和超车道,追撞邓某勇驾驶的轿车行为发生在向左避让之后。因而,谢某某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轿车、邓某勇驾驶的轿车的行为,应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谢某某等相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谢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作为谢某某的雇主,应对赵某某、孙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焦作远某汽运公司,故焦作远某汽运公司也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作远某汽运公司辩称其为张某某提供服务,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对于事故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收益权,仅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焦作远某汽运公司作为谢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赵某某、孙某某请求其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作为谢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两起侵权行为的后果分别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两次多车连环相撞,参与碰撞的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孙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界阜蚌某某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赵某某、孙某某主张丧葬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的一半计算,为23903元。因本起事故中,关于死者邓某萱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予以计算,故本案中关于死者赵某杰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参照同一标准计算,即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关于被抚养人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孙某某19**年*月出生,为安徽农村户籍,孙某某与赵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赵某某、孙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年*5725元/年*1/6]18129.17元,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考虑到赵某某、孙某某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人数众多,给赵某某、孙某某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赵某某、孙某某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综上,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受到的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60元+18129.17元]66888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745792.17元。

因谢某某驾驶货车在超车道内追撞邓某勇驾驶的轿车并发生连环撞击车辆的侵权行为,导致苏A*****号轿车内的乘车人赵孙某、赵甲、魏慧某、赵某奇、赵某杰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邓某萱送医院途中死亡,苏A*****号轿车的驾驶员邓某勇受伤,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路某受伤的侵权后果。这些伤者的医疗费等损失及死者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由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某某财保江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上述四家保险公司总赔偿额为12083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58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

因本次碰撞共造成邓某勇车上人员六死一伤,原审法院已将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给伤者邓某勇,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伤者邓某勇**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0元】4553.1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某勇因邓某萱死亡受到的损失【{725260.70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0元】17337.3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邓某勇因赵孙某死亡受到的损失【{744900.17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0元】17806.8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魏建某、董翠某因亲属赵甲、魏慧某、赵某奇死亡的经济损失【{2195118.17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0元】52474.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亲属赵某杰死亡的经济损失【{745792.17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0元】17828.20元。

某某财保江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应将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在各个伤亡者之间平均分摊。某某财保江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伤者邓某勇【{(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元】455.31元,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邓某勇因邓某萱死亡受到的损失【{725260.70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元】1733.74元。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某某、孙某某、邓某勇因赵孙某死亡受到的损失【{744900.17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元】1780.69元。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某某、孙某某、魏建某、董翠某因亲属赵甲、魏慧某、赵某奇死亡的经济损失【{2195118.17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元】5247.44元。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亲属赵某杰死亡的经济损失【{745792.17元/(725260.70元+744900.17元+2195118.17元+745792.17元+228907.70元-31550.40元-2700元-1110元-3080元)}*11000元】1782.82元。

伤者邓某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228907.70元-10000元-(1000元*3)-4553.13元-(455.31元*3)]209988.64元。邓某勇因邓某萱死亡受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725260.70元-17337.39元-(1733.74元*3)]702722.09元,赵某某、孙某某、邓某勇因赵孙某死亡受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744900.17元-17806.87元-(1780.69元*3)]721751.23元,赵某某、孙某某、魏建某、董翠某因亲属赵甲、魏慧某、赵某奇死亡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2195118.17元-52474.41元-(5247.44元*3)]2126901.44元,赵某某、孙某某因亲属赵某杰死亡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745792.17元-17828.20元-(1782.82元*3)]722615.51元。

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邓某勇{(209988.64元/(209988.64元+702722.09元+721751.23元+2126901.44元+722615.51元)]*1050000元}49172.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某勇因邓某萱死亡受到的损失{(702722.09元/(209988.64元+702722.09元+721751.23元+2126901.44元+722615.51元)]*1050000元}164554.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邓某勇因赵孙某死亡受到的损失{(721751.23元/(209988.64元+702722.09元+721751.23元+2126901.44元+722615.51元)]*1050000元}16901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魏建某、董翠某因亲属赵甲、魏慧某、赵某奇死亡的经济损失{(2126901.44元/(209988.64元+702722.09元+721751.23元+2126901.44元+722615.51元)]*1050000元}498050.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亲属赵某杰死亡的经济损失{(722615.51元/(209988.64元+702722.09元+721751.23元+2126901.44元+722615.51元)]*1050000元}169212.73元。

综上,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赔偿本案赵某某、孙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7828.20元+169212.73元]187040.93元。赵某某、孙某某的损失还有(745792.17元-187040.93元-(1782.82元*3)]553402.78元。扣除赵某某、孙某某自认的已经获得赔偿20000元,剩余损失533402.78元,由谢某某、张某某、焦作远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87040.93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782.82元;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782.82元;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782.82元;五、谢某某、张某某、焦作市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533402.78元;六、驳回赵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赵某某、孙某某负担42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46元,由谢某某、张某某、焦作市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1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认定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的唯一标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证明是一次事故。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2014)第140014号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此次事故是一次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按照两次事故判决我公司承担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与焦作远某汽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按一次事故赔偿赵某某、孙某某因赵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93520元。

赵某某、孙某某答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交通事故次数认定的唯一标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一次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正确。综上,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是确认事故次数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皖中和司鉴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案实为两起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时间上有先后,地点分别在行车道和超车道,参与事故的车辆也不同。谢某某驾驶货车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轿车的行为及追撞邓某勇驾驶的轿车的行为应为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综上,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远某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赵某某、孙某某和张某某的意见。

界阜蚌某某公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谢某某、某某财保江阴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出具了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0号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谢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前部与李某乙驾驶的苏B*****号牌轿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并推动苏B*****号轿车向前滑行,致苏B*****号轿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接触碰撞,碰撞瞬间,豫H*****(豫H*****挂)号车将B***CT号轿车挤压至豫L*****(豫L*****挂)号车尾部右侧底部;同时,豫H*****(豫H*****挂)号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该车前部与豫L*****(豫L*****挂)号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发生连续碰撞。碰撞后,受惯性影响,豫L*****(豫L*****挂)号车拖动苏B*****号轿车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豫L*****(豫L*****挂)号车前部与苏M*****号轿车及后部、苏M*****号轿车及前部及左侧前部与皖S*****号轿车后部右侧及右侧、皖S*****号轿车前部与豫K*****重型货车后部左侧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

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8号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谢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前部与邓某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并推动苏A*****号轿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苏A*****号轿车前部与苏B*****号轿车后部、苏B*****号轿车前部与苏E*****号轿车后部右侧、苏E*****号轿车前部与浙A*****号轿车后部依次发生连环碰撞并向前滑行后静止,在滑行过程中,豫H*****(豫H*****挂)号车左侧前部及苏A*****号轿车左侧后部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和邓某勇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豫H*****(豫H*****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认定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之和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和邓某勇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中,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受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本事故进行鉴定时分别作出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580号、15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发生事故时,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李某乙驾驶的轿车后部并推行一段距离后撞至豫L*****(豫L*****挂)号车,致使李某乙车辆所在车道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受损。谢某某在对李某乙所驾车辆及该车所在车道的车辆实施的这一侵权行为结束后,又驾车驶入另一车道追撞邓某勇驾驶的轿车后部,致使邓某勇车辆所在车道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受损。虽然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仅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公交认字(2014)第140014号事故认定书,但其对本事故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明本事故系互不关联的两个侵权行为所造成,应为两起侵权事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驾驶货车分别追撞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和邓某勇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将豫H*****(豫H*****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认定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之和正确。

豫H*****(豫H*****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单已明确载明了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限额部分第十二条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责任保险限额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应当对是否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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