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林与广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85)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雷某林。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号**卡。

法定代表人黄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号吉田大厦**楼**号。

负责人明某。

原告雷某林与被告广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贵港分公司因业务需要,雇请原告作为木工,负责阳光城、公安小区、盛世名都、宏桂城市广场、广汇东湖城、盛世名都小区的部分木工工作。经与被告**贵港分公司确认:尚欠55912元人工费未付。被告**贵港分公司是接受**公司委托进业务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人工钱55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承接原告所谓其承揽施工的工程,因此与这些工程有关的债务或者施工个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2、被告与明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贵港分公司经营的协议,内容是贵港分公司由明某独立经营和债权债务由明某承担,因此这些债务不管是明某自己的工程欠款还是贵港分公司的欠款,均应由明某承担。3、本案将案由定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合适,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都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其所谓的施工或劳务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4、请求法庭对原告所提到的施工业主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是**贵港分公司承揽的业务,被告**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是明某个人的业务,被告**公司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业务,**贵港分公司是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接受母公司委托在母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内联系、洽谈承接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业务。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自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贵港分公司所承揽的盛世名都**栋**号房和**栋***号房、广汇东湖**栋**号房和**栋**号房、公安小区*栋**号房、阳光城**栋**号房、宏桂城市广场***号房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分公司核算,被告**贵港分公司有55912元劳动报酬未支付。被告**贵港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清单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追讨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人工资欠款清单及明细、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核准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贵港分公司,在被告**贵港分公司承揽的工程从事水电工工作,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贵港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5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贵港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贵港分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贵港分公司负责人明某签订了经营协议,**贵港分公司由明某独立经营和债权债务由明某承担,两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协议,是其公司内部对分公司权责的管理与约定,不能对抗约束第三人。且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工程是明某以个人名义承揽的。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某林工资55912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广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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