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陆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7)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兴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8年6月13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月5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7月17日、1992年12月13日、2012年8月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同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同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5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及其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程茂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方某经事先计议,分工配合并踩点,于2014年11月6日晚在兴化市昭阳镇某某小城小区张某家中,窃得纪念币金币15枚(“黛玉夺魁”币1枚、“悟空拜师”币1枚、“龙”币1枚、“马”币1枚、“猴”币1枚、“鸡”币1枚、“猪”币1枚、“羊”币3枚、“熊猫”币1套5枚、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97300元)、纪念币银币17枚(“虎”币1枚、“兔”币1枚、“龙”币1枚、“蛇”币1枚、“马”币1枚、“羊”币1枚、“猴”币1枚、“鸡”币1枚、“猪”币1枚、“鼠”币1枚、“熊猫”币1枚、“京剧艺术”币1套4枚、“古代神话”币1套2枚、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20200元)、黄金手镯1只(重3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0元)、人民币3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韩某某人民币7500元,扣押被告人方某人民币3000元,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提供的纪念币发行信息、失窃纪念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方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姚某某、方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经查,本案五名被告人事先计议、踩点并具体分工,被告人姚某某、方某、杨某某到现场参与盗窃,分工配合,事后均参与分赃,其行为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另本案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害人的损失巨大且至今未能挽回,不宜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以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陆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方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执字第1128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由暂扣单位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志兰

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

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斌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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