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万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12)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胡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徐新胜、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个体户。

被告万某某,个体户。

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应强,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万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胜、邓杰,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万某某介绍,借款50万元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被告万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从实际还款之日起冲减借款本金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万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3月6日原告转账被告万某某48.5万元的银行转账单、2014年3月6日被告万某某转账黄石市某某油茶专业合作社48.5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及支付被告万某某中介费5000元汇款单。证明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转账。

三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3月,被告刘某某需要资金临时周转找被告朱某某借款。同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通过被告万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也通过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当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万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扣下1.5万元利息后,将48.5万元转账至被告万某某账户,被告万某某又将48.5万元转账至被告刘某某所属的黄石市某某油茶专业合作社账户。同年3月17日,被告朱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万某某账户,同时被告万某某向被告朱某某出具收条,并且约定由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事后,被告万某某将被告朱某某转账的汇款单交给了原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均知晓。因此,被告万某某与原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万某某将钱借给了张某,没有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后来,张某分4次偿还了原告12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某愿意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万某某的银行卡,证明被告朱某某向被告万某某汇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3月17日被告万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万某某收到被告朱某某50万元的汇款后,由其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张某偿还原告4万元的汇款单,证明张某还款原告的借款。

经过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三名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清偿了债务,也不能证明和原告的债务关系消灭。张某分别偿还的12万元可以冲减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时没有口头约定通过被告万某某还款给原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某某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8月份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书现在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朱某某、刘某某。2014年3月,被告刘某某需资金临时周转,便找被告朱某某借款,被告朱某某当时手中无现金,被告朱某某又找到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说原告有钱。经被告万某某介绍,

2014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1.5万元。当天,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万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原告扣下1.5万元利息后,将48.5万元转入被告万某某的账户。当天,被告万某某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又将48.5万元转账至被告刘某某所属的黄石市某某油茶专业合作社账户。同年3月17日,被告朱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万某某账户。当日,被告万某某向被告朱某某出具收条,收条注明系偿还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万某某转还给原告,同时约定由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收回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4月份,被告万某某将被告朱某某转账50万元的汇款单交给了原告。因被告万某某没有将50万元还给原告,而是将钱借给了案外人张某,事后,被告万某某将案外人张某借款时抵押在手的梁某的产权证原件也交给了原告保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万某某催讨,案外人张某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30日、6月13日、6月16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4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12万元。同时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原、被告庭前调解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被告万某某及其妻子在案外人张某的办公室,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本金,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某某出具的是还款承诺书,现在承诺书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支持。被告朱某某在按约定的时间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时,虽然没有将借款直接偿还原告,而是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万某某,但其与被告万某某均陈述该款是通过被告万某某向原告转付的还款,事后,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朱某某转账50万元的汇款单,且被告万某某在庭前调解中均主张其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主张在庭前调解时予以承认,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是收到被告万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但其均称借条或还款承诺书找不到,不能提供法庭。本院认为,作为巨额借款凭证,原告理应谨慎保管,其称找不到的解释不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某某出具的借条或还款承诺书,按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接受被告朱某某转账50万元的汇款单、接受案外人张某的还款12万元及保管梁某的产权证原件等行为,应当推定被告万某某主张在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本金,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朱某某已清偿了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借贷关系解除,同时被告万某某、刘某某的担保关系亦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某某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万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被告万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某某没有向其出具借条,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5万元,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48.5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39.5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以本金38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以本金36.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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