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3)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某某星别克4s店职工,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绰号老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2012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卫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茂耐,被告人常某、王某、骆某,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徐婕、张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章某过生日请朋友及同学吃饭,席间其同学刘某与张某发生口角,从饭店出来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发生身体冲突,被其他人拉开。后被害人刘某与杨某、某等人到本市某当晚22时,被告人张某因被打生气,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到某某KTV找刘某等人,并与刘某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骆某、王某等人赶到某某KTV,在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骆某等人将刘某打伤。2014年2月25日,经蚌埠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骆某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7张,证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581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仅是积极参加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被打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卡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打伤,也是受害人。

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仅喷了辣椒水,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章某过生日请朋友及同学吃饭,席间其同学刘某与张某发生口角,从饭店出来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发生身体冲突,被其他人拉开。后被害人刘某与杨某、某等人到本市某当晚22时,被告人张某因被打生气,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到某某KTV找刘某等人,并与刘某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受伤,常某打110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骆某、王某等人赶到某某KTV,在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骆某等人将刘某打伤,其中被告人骆某朝刘某等人喷辣椒水喷剂。2014年2月25日,经蚌埠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接电话通知到黄庄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骆某接电话通知到黄庄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王某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门诊费用710元,120急救费100元,住院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6992元。五名被告人主动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37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裁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体检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蚌埠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缴款票据、裁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邸某、潘某、扬亮、李某乙、沙某、赵某、许某、章某、温某、浦某、魏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饭店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人拉开,刘某等人离开,被告人张某电话邀集李某甲、常某一起到某某KTV找刘某等人殴斗,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骆某、王某等人赶到某某KTV并将刘某打伤。上述事实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主动邀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辩护人所称在斗殴中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被刘某等人打伤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的邀集到某某KTV与刘某等人殴斗,后又电话邀集骆某参与殴斗,被告人李某甲既是积极参加者又是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邀集他人并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骆某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李某甲、常某系邀集者和积极参加者,三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骆某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骆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骆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常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均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煜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生生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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