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4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71号

原告:胡*,女,汉族,19**年**月*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郇**,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郇**、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5.9万元,他多次向我借款均未还,在我找他要求还款时,被告重新给我打了借条,现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钱事实存在,但与原告所诉数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3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5分。因未给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为7.7万及8.2万元的欠条。2014年8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五份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该诉讼的根本原因。因被告欠原告本金5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欠原告利息15.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5.9万元。原、被告约定了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9万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强

代理审判员 赵 谦

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楚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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