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楠、朱某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225)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103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楠,男,某婚介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县,住武汉市某某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昌,男,无职业,住江西省某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汪相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生,男,无职业,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南,男,无职业,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萍,女,无职业,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楠及其辩护人童志敏,被告人朱某昌及其辩护人汪相国,被告人杨某生,被告人江某南及其辩护人邓杰,被告人唐某萍及其辩护人汪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江某南、杨某生、唐某萍等经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系某婚介中心员工)征婚骗财为由要求赔偿,由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杨某生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公园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上车牌号为鄂A×××××的小汽车,并直接将车开至江西省万年县后,逼迫刘某交出银行卡(卡号为62×××72),通过挟持刘某到ATM机取款,朱某昌、唐某萍刷卡套现等方式,先后劫得刘某共计人民币20.026万元,直至次日17时将刘某放走。

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南在江西省万年县梓埠镇后街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生经江某南电话邀约于当日17时许到江西省万年县石某某小学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昌、唐某萍经杨某生电话邀约于当日20时许到江西省万年县城锦湖公园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楠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昌退赃人民币1万元,江某南退赃人民币2.5万元,唐某萍退赃人民币3.5万元,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记账本、租车合同,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的供述和辩解,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楠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张某楠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朱某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朱某昌系从犯,退赔部分赃款,请求对朱某昌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江某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之前给付被害人刘某的钱款,系从犯,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江某南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唐某萍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具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请求对唐某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预谋敲诈“婚托”钱财,后邀约江某南、杨某生、唐某萍从江西省来到武汉市,经商讨确定被告人张某楠婚介所工作人员刘某为作案目标,安排江某南、杨某生分别以相亲为名与刘某交往,并给予刘某钱款。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杨某生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公园门口,以被害人刘某征婚骗财为由要求赔偿,将被害人刘某带上车牌号为鄂A×××××的小汽车,并将车开至江西省万年县,逼迫刘某交出银行卡(卡号为62×××72),通过刘某到ATM机取款,朱某昌、唐某萍刷卡套现等方式,刘某的银行卡被取走共计人民币20.026万元。次日17时,被告人一伙将刘某放走。

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南在江西省万年县梓埠镇后街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于当日抓获被告人杨某生,被告人杨某生于当晚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昌、唐某萍。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楠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昌退赃人民币1.5万元,江某南退赃人民币2.5万元,唐某萍退赃人民币3.5万元,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楠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6万元,被告人江某南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1.5万元,被告人唐某萍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1.5万元,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楠、江某南、唐某萍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昌将赃款2.8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上饶万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8)内,该款已被本院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月14日,自称姓江的男子打我号为130××××6655的电话,说看了征婚广告,想找个60岁的对象,我告诉他可以来见面,收费700元,他同意了。第二天,他打电话要见征婚对象,我安排一名女子与他见面。后来,姓江的男子说女子太年轻,要找年约60岁的。我就说自己也是单身,问他是否合适,他同意,我告诉他要交婚介费700元,还要100元喜糖钱,他给我800元。次日,他又约我见面,给了1000元见面礼。1月17日,他又提出见面,并给我3000元买衣服。当日,自称姓李的男子打我电话,说他是仓库保管,年龄59岁,要找一名58岁的女子。第二天,他打我电话说在我们公司楼下要求见面,我安排公司一名年轻女子接待他。几个小时后,李姓男子打电话说要找个年纪大的,我就将自己的另一个手机号码130××××7589给了他,让他自己打电话约见面,如果觉得可以,把婚介费给对方。1月19日,李姓男子打我130××××7589的电话,我们相约见面,我问他是否看得中我,他说看得中,我让他交700元婚介费,他给了700元。1月20日下午,李姓男子又约我见面,给我2000元,说要给我父母买点东西,并约好1月23日16时许在某某公园附近见面。1月23日16时许,我们见面后,他还要给我钱,我没要还说要给他买一件毛衣,正聊天时,姓江的男子来了,质问我跟他谈的时候怎么跟别人谈,说我身上有假身份证用来骗人,不上车就报警,我因身上确实有几张假身份证就随他们上了车。开车的男子是他们的牵头人,我被姓李和姓江的男子夹住坐在中间。他们将车一直往前开,1月24日凌晨2时许,到了江西省万年县石镇,开车的男子带我到路边一个ATM机上拿我的一张农行卡逼我输密码取了2万元。之后,他们开车到一个偏远的地方休息至天亮,后到某某农行储蓄所门前,开车的男子拿着我的银行卡去取款,因银行要求本人取款而未果。他们又开车返回石镇,三个人下车商量怎样取钱便让我下车在路边等着,我手上有部没被他们发现的手机,便趁机拨打了朋友张某的电话告诉他我被人绑架到了江西。刚说了两句,他们过来查看,我赶紧挂电话并关机。后来,那名开车的男子独自开车离开,留下我和两名男子。一小时后,开车的男子回来,他说拿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到POS机上刷了18万,扣了180元手续费。最后,他们载我到南昌,在经过南昌大桥时让我下车。1月24日17时许,我从南昌乘火车回武汉。这三人对我的个人情况比较了解,我们单位有位张姓同事跟这三人口音一样,张姓同事曾给我照相,说要给我找个老伴,在去往江西途中,李姓男子告诉我是内部人员给他们提供的信息。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15时许,我与刘某在逛街时她说16时许要去汉阳钟家村见个朋友,说对方是个比她小约十岁的中年男子,后我将她送上公交车。1月24日,刘某的家人打电话说她被人绑架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10时许,我接到刘某的电话,她说被人绑到了江西省南昌市,对方把她的卡拿去取钱,接着又说对方人来了便挂了电话。我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刘某的儿子。

4、证人汪某的证言:我母亲刘某于2015年1月23日中午离开单位,说要出去见人后就没回来。24日10时许,我听张某说我母亲被人绑架了,便到派出所报警。

5、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9日时许,一名戴着帽子的中年男子来到农行某某城北分理处我所在的柜台前,递上银行卡和一张年龄较大女子的身份证,要求取款18万元。我要求他出示取款人的身份证,他说没带,我拒绝取款,他就走了。

另有监控视频及截图印证,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昌在农行某某城北分理处持卡取款未果的事实。

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1月,母亲打电话问我是否托付朱某昌带回家5千元,我说没有,并要亲戚通知朱某昌将钱拿回去,亲戚打电话说朱某昌没有时间去拿钱。2015年2月28日,我回老家,母亲拿出朱某昌给的5千元,我将钱带回武汉,交到公安机关。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生即自称姓李的男子,被告人江某南即自称姓江的男子,被告人朱某昌即驾车并带其取款的男子。

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萍处扣押的工作笔记、身份证及一张便条证明:工作笔记内记录火车票、汽车票、吃饭、住宿等开支费用,以及18日至21日交费数额;身份证显示照片为刘某但姓名、年龄、住址不一的身份证共有五张;便条内容为“我保证以后在(再)不骗人,愿意倍(赔)偿私了。”署名为“刘某”

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姓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24日,在万年县支行石镇分理处分四次各取现5000元,每次收取手续费20元;在万年县某批发商行消费30000元,在江西省某建材有限公司消费150180元,合计支出20.026万元。另有监控视频及截图印证2015年1月24凌晨,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昌在农业银行万年县支行石镇分理处ATM机上取款的事实。

10、租车合同证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昌在武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鄂A×××××的小汽车,当月26日,归还该车辆。

1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江某南后,江某南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生,后杨某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朱某昌、唐某萍。

12、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呈请冻结银行账户报告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已收到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唐某萍的退赃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楠退赔刘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江某南退赔刘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唐某萍退赔刘某人民币1.5万元,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楠、江某南、唐某萍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将被告人朱某昌在工商银行上饶万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8)内2.8万元赃款予以冻结。

13、被告人张某楠供述:2014年10月,我回江西老家与朱某昌聊天时谈到我在武汉开的婚介所里有妇女是“婚托”,在外面以征婚名义骗钱。朱某昌后来打电话说到武汉找我,我让他过来,同他一起来的还有他的女友唐某萍以及江某南、杨某生。我们商量,由我在武汉找一名妇女,利用江某南和杨某生假装与那名妇女相亲,然后搞点钱。我把刘某的照片和电话号码告诉他们,刘某年龄和江某南、杨某生差不多,之前刘某通过“婚托”赚了钱。我们还商定,先让江某南与刘某见面相亲,在刘某身上花点钱,然后让杨某生再与刘某相亲,也在她身上花点钱,之后找一个时机和地点,让其中一人约刘某出来见面,另一人装作偶然与他们碰面,再以刘某骗婚为由找她要钱,刘某会因为自己是“婚托”,花钱解决事情。案发前一天,我与朱某昌等人见了面,朱某昌叫我带路去武黄高速,说担心在武汉与刘某拉扯搞得动静太大,被路人或刘某家人发现,之前花的钱就会不值,要将刘某带到江西省万年县去要钱。后来,朱某昌租了一辆车,朱某昌开车,我坐副驾驶,江某南和杨某生坐在后排,我带他们从三环线往武黄高速那里去。朱某昌说准备向刘某要5万元,事后他们告诉我要到了20万元。

14、被告人朱某昌供述:案发前一个月,张某楠打电话说他们婚介公司的刘某假征婚骗了很多钱,叫我们过去搞她一点钱,还将刘某的电话告诉了我。2015年元旦后不久,我带着江某南、杨某生、唐某萍一起坐火车从江西来到武汉。我带了2万元,江某南拿了8千元,钱由唐某萍管理,我们在武汉的所有开销由我负担。后来,我让江某南和杨某生分别找刘某征婚,在征婚过程中,两人分三四次给了刘某八九千元。我们的开支由江某南记账。2015年1月22日,唐某萍坐车回江西。张某楠让我、杨某生去租一辆车,我租来一辆东风风神车。当日下午,张某楠开车带着我和江某南、杨某生四个人去踩点、认路。张某楠首先带我们到某某公园,说这里人少,之后开车带我们出武汉市,张某楠要我们熟悉一下出武汉市的路,把车开到高速武东收费站之后就回城了。1月23日16时许,我让杨某生打电话约刘某在汉阳某某公园见面,开车带江某南在某某公园附近等候。待杨某生和刘某见面后我让江某南过去,江某南就以刘某征婚骗财为由将刘某带上了车。当天,我把车开到了江西省万年县石镇,问刘某是公了还是私了,刘某答应补偿我们。我就说她骗了我们2万,骗一罚十,要赔给我们20万,并要刘某交出银行卡,要她说出了密码。然后,我们带着刘某去取钱,刘某自己去取了2万元,把钱交到我手上。第二天早晨,我拿着刘某的银行卡到万年县一金店刷了3万元,然后又拿着刘某的银行卡去建材店刷了15万元。我回到石镇将银行卡还给刘某,开车送她去南昌,她到南昌坐车回武汉。我分给江某南、杨某生各3.5万元,二人实际各拿2.5万元,我偿还唐某萍5万元,给张某楠的外婆5千元,帮张某楠还款2万元,将2.8万元存在工商银行卡上,其余的钱还账了。

15、被告人杨某生供述:张某楠和朱某昌到我家,要我参与“碰瓷”,所得款项平分,我随他们到武汉。2015年1月,江某南与刘姓女子相亲,刘姓女子前后要了5千元。接着,我以同样的方式和刘姓女子见面,先后给了她2千余元。几天后,朱某昌和我去租了一辆风神轿车,次日,朱某昌女友唐某萍回江西。朱某昌安排我和刘姓女子在汉阳某某公园见面,朱某昌和江某南在附近等着,待我和刘姓女子见面后,他们就出来指责刘姓女子骗人,将她带上车。朱某昌将车开到江西省万年县,问她怎么解决,她同意私了,说身上有三张卡,其中一张有40万元,愿意交出20万元私了。朱某昌让她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朱某昌和刘姓女子去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后来朱某昌要我们看住刘姓女子,他又去POS机上刷了18万元。在武汉期间的花销由唐某萍支出,江某南负责记账。事后,朱某昌扣除我的欠款后给我2.4万元。

16、被告人江某南供述:张某楠与被害人刘某在同一个婚介公司,张某楠要敲刘某的钱便策划了这起案件。2015年1月16日左右,我按朱某昌的安排,与刘某见了几次面给了5千元。随后,杨某生也以同样的方式与刘某交往。1月23日,当刘某与杨某生见面时,我出现并以刘某同时与我们两人交往为由将她带上车。朱某昌开车,当天将刘某带到江西省万年县,叫她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朱某昌在某某农行取了2万元,又在万年县刷POS机,后来朱某昌说一共搞了刘某20万元。我们开支了3万元,剩下17万元平分,朱某昌分给我和他本人以及杨某生各3.5万元,朱某昌向我借1万元,杨某生偿还朱某昌1万元,我和杨某生实际拿2.5万元,剩下的钱朱某昌说要分给唐某萍和张某楠。唐某萍是朱某昌的女友,我们在武汉前期的费用,除了我带去的8千元,其余的钱都是唐某萍拿出的,由我负责记账,然后找唐某萍拿钱,唐管现金。朱某昌与我们商议策划时,唐某萍均在旁边。

17、被告人唐某萍供述:2015年1月,我和朱某昌、江某南、杨某生坐火车到武汉后,住在汉阳的旅馆,张某楠过来与他们三人商量搞婚介所红娘的钱,他们商量时,我听见了。江某南、杨某生先后从我这里拿钱去相亲,由江某南记账,我给钱。1月下旬,朱某昌叫我先回去,说他们次日再回去。第二天,朱某昌打电话问我哪里可以刷卡,并接我一起去刷卡。随后,朱某昌来接我,并给我2万元,这时,我知道他们敲诈的是刘某。我带着朱某昌去一个卖黄金的商店,用POS机刷3万元,朱某昌在单据上签的是刘某的名字,商店给了我29700元,后我带朱某昌到一个卖建材的地方刷了15万元,朱某昌签的仍是刘某的名字。赃款的分配方案是扣除开支,由我和朱某昌、江某南、杨某生各分3.5万元,剩下的钱分给张某楠。后来,朱某昌从我手里拿走剩下的钱,说要分给张某楠3.2万元。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江某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之前给付被害人刘某的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先行给付被害人刘某的钱款,系被告人一伙为了实施犯罪,经预谋后自愿给付被害人的,为被告人一伙的犯罪成本,故不应将此部分钱款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江某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假以征婚之名与被害人交往并给予钱款,再以告发被害人虚假征婚骗财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巨大的钱款。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尚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思的程度,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惧,将随身携带银行卡上的部分款额交付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20.0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唐某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昌、杨某生、江某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南、杨某生分别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楠、江某南、唐某萍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昌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有预谋地实施本次犯罪,故不能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唐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楠、朱某昌、江某南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张某楠、朱某昌、江某南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楠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楠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南的辩护人提出江某南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萍的辩护人提出唐某萍系从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将本院冻结的被告人朱某昌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8)予以解冻,卡内资金及孳息发还被害人刘义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驰

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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