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某某与某某新型建材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1830号

原告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维吾尔族,新疆轮台县人,教师,现住库尔勒市。

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系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所在地为新疆库尔勒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司机,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男,19**年**月**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诉讼代理人艾山江·艾木都拉,系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热某某诉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的诉讼代理人艾山江·艾木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杨某,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翻译古再丽努尔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北京时间10时06分,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驾驶原告乘坐的新M3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着X***路驾驶至X**1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A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426.73元、误工费7450元、护理费5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048.73元,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乘客以及车辆损失在当时已经赔偿完毕,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辩称: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未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第一被告给本被告赔偿过原告的医疗费,故本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除了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依法传唤被告杨某,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庭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9日10时06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A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路由南向北驾驶至X**1路与X***路交叉口时,与右边不给车辆让道的、在X**1路由东向西穿过该交叉口的,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驾驶的新M2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及乘坐在阿不某某·卡的尔车辆的原告热某某受伤、交通工具受损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阿不某某·卡的尔负事故次要责任、热某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热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12.34元。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共住院治疗26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五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193.50元。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支付37000元,其中包括新M3B***号车辆的维修费以及该车辆中乘客原告热某某的一次医疗费、误工费,往后的所有事情与湘A25***号车辆的偿车主无关。当天,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收到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赔偿金37000元,并对此出具收据。

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至2月4日在库尔勒市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020.89元。

后来双方未能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26.7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048.73元,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于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5370.68元。经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委托,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阿不某某·卡的尔所有的新M3B***号车辆的损失为1011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相互认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份病历、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缴费票据、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疾病证明、库尔勒市维吾尔医医院一根住院缴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赔偿协议、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提供的巴州人民医院一份用药清单、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份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要求合理。

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共支出医疗费7426.73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相互照应,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426.73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收入减少,原告虽认可,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计算方法和误工费计算方法相同,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医生建议陪护一人,对于第一次住院的25天、按每天14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计算的两次住院38天、每天120元,共计456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没有给原告提出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住址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对于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的湘A25***号车辆是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将事故中的车辆投保,故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系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的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于原告及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的损失向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支付37000元,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履行完其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之间订立的赔偿协议上只是载明阿不某某·卡的尔驾驶的新M3B***号车辆的维修费,受伤者热某某一次住院及误工费,内容不详细,因原告热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份协议对原告热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也提出不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提供的住院及用药清单能够看出其医疗费,但不能看出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因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放弃诉讼,故其在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其的37000元中,根据永泰公司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原告热某某赔偿医疗费,因原告热某某的误工费没有形成,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对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双方依法承担。

经依法传唤被告,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42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0元,共计11986.73元中,由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承担7426.73元,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73.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热某某。

二、原告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986.73元中,扣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剩余的1986.73元、护理费37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11.73元的70%,即4138.21元由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1773.52元由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热某某。

本案受理费476.22元中,原告热某某·承担196.08元,被告库尔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8.16元,被告阿不某某·卡的尔承担161.98元

(如被告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丽孜热·亚生

人民陪审员 王虹

人民陪审员 热依汗古丽·托合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热牙尼古丽·麦麦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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