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82)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行政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委代理人杜水桥、邓杰,被告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京承、李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4000吨,具体交货批次的时间和数量以通知为准。原告按要求给被告送6批煤炭,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四张。后因被告提出煤炭的质量不符合规定,双方随后约定被告扣除20万元的货款作为质量瑕疵的补偿,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757830.04元,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43237.76元(按合同约定,从交货之日起给被告三个月付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计50%罚息),并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存在重大问题,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应予赔偿;2、原告仅以一份对账函起诉被告,并要求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1)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煤炭4000吨,每吨1200元,价款为480万元;(2)合同约定货到检验入库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3)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蕲春县;3、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4月1日向被告送货的出库单86张。拟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将煤炭运送给被告;(2)被告应在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4、欠款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出具欠款单,金额共计1957830.04元;5、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8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757830.04元(已扣除20万元的质量瑕疵补偿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四张欠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21日的欠款单证明我公司已经给付了20万元货款,其他三张欠款单系复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7830.04元。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货款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与证据3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不合格的检测表。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2、2013年3月24日煤质变化详情、更换煤种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供应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及损失;3、2013年4月3日告知函。拟证明因质量不合格,已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从速处理;4、2013年4月6日生产部报告书。因煤炭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直接损失达90万余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系被告内部做的检测,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仅是被告内部提供的申请报告,无法证明其目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告知函,我公司未收到;证据4仅是被告内部报告文书。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均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书证,属于自证,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三八块”的煤炭4000吨,每吨单价12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以电话或书面通知为准。计算方法按需方实际验收合格入库数量计算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检验入库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每月18日结账,次月15日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与方法及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6批煤炭。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四张。其中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款单,金额为7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款单,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款单,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欠款单,金额为257830.04元,共计1957830.04元。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对账函一份。原告在该对账函中明确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货款1876414.7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中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8日欠原告货款1757830.04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属于附期限合同。在约定的终止期限(2012年12月31日)届满时,该合同失效。原告不能以失效合同作为其主张货款和逾期利息的依据。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已接受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之后,双方又通过对账函的方式对欠付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失效合同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清偿货款之日即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单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煤炭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7830.04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别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5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起按欠款金额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起按欠款金额500000元、2014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257830.0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兵

审 判 员  孟柏林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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