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02民初737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

经营者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玉林市玉州区审判员黄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宾馆责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以前四年承包金600000元/年,后四年承包金720000元/年,承包期为8年的方式承包经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约定要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并且约定原告有权免费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就对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进行了经营,也聘请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并且对宾馆的部分设施设备依赖被告的请求进行了更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现了盈利。但是随着南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车辆增多,停放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的车辆多得停放不了。特别是2015年8月份上级部门在南江街道办事处设驻点办公后,尤为突出,来入住的客人的车辆根本就没有地方停放。入住率从开始的75%下降到40%,甚至30%左右,至2016年1月份已经亏损了285504.94元。原告多次就停放车辆问题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保障入住客人的停车位,但是被告都是说因为是共用,所以停车场有空车位你就停放。原告也依这意思制作了告示牌放在停车场入口处,内容是“大院停车场与宾馆公用。宾客车辆(含货车)请进”但两次被南江街道办事处主管后勤人员拿走,并告知停车场是南江街道办事处的,与宾馆无关。这时原告才发现,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认为被告对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拥有使用权的理解是错误的,也是误解,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根本就没有停车的地方。由于宾馆没有停车位,造成入住率已成事实,无法改变,原告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盈利的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宾馆责任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就是因为合同约定被告对于该停车场拥有使用权,但实际被告对该停车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种重大误解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实真相造成的,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解决,致使原告无法达到签订合同要盈利的目的,也造成了原告亏损285504.94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宾馆责任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是表明被告对大院的停车场是有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引起原告认为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的停车场就是该大院的重大误解,而签订该合同的事实;

2、某广告装饰(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到2014年7月20日停放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办有出入证的车辆已经有104辆;

3、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照片(一),用于证明停车场经常是停满车辆的事实;

4、利润表,用于证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2014年12月之前都是盈利的,2015年后随着大院工作人员的车辆增多即开始亏损经营的事实;

5、告示牌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在大院门口设立告示牌的事实;

6、证明(一),用于证明南江街道办事处不准原告公示宾馆共用其大院停车场,并拿掉该公示牌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提供证据——1、停车场照片(二),2、退房说明,3、某某宾馆账单,4、订房协议书,5、证明(二),均用于证明宾客没能正常停车。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撤销之诉,该类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宾馆责任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原告要提起撤诉之诉,应当在2014年10月18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其没有停车位可用,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1、按承包合同约定,停车位不属于承包合同第一条的承包范围,而是在合同第十条的“其他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乙方可免费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必须保证宾馆应当占有多少停车位的内容,多年来,原告也是按合同约定使用停车位。因此,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2、从原告和答辩人提供的照片均证明,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随时都有停车场,特别是靠近某某宾馆一面的停车位更多空位。3、南江街道办事处也证明,某某商务宾馆有权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三、原告不存在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相反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端的行为。原告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在自治区领导来南江街道检查工作之前在南江街道大门口正中放置告示牌,既妨碍的车辆的正常出入。也严重影响到上级领导的检查结果,原告不在其经营的宾馆门口放置告示牌,却在南江街道大门口正中放置告示牌明显属于故意的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用于证明南江街道大院内的停车场原告有共用权;

3、照片(六张),用于证明南江街道大院内的停车场特别是某某商务宾馆后面的停车位空置较多,并非如原告所说没有停车位;

4、平安南江和谐家园资料、告示,用于证明原告故意在自治区领导检查南江街道的前一天放置告示牌在南江街道正门口,原告放置告示牌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只能够反映,照片周末有时候是有停车位;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告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放置告示牌不是恶意的行为,这也是宾馆的入口处,放置告示牌是理所当然的,是宾馆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实了合同明确约定,停车场原告是有使用权,至于原告理解具有专用权,是对合同内容理解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证明内容也予以否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反映空置的停车位很多,特别是靠近某某宾馆这一面的空置停车位超过70%;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这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南江街道正门口乱放告示牌,阻碍车辆出入,损害上级领导来南江街道检查的结果,原告故意制造事端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他没有到庭作证,没有这个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真实;两张照片,是局部的照相,不是整个大院停车场,不能反映停车场真实性情况,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所停放的车辆与某某宾馆的车辆无关;订房协议书、单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签订《宾馆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宾馆的位置、面积及客房数量。甲方将其经营中座落在玉林市城站路8号,面积约2500㎡的某某商务宾馆由乙方实行责任承包经营。该宾馆的面积及客房数量具体为:地下餐厅门面2间约106㎡(多出部分在与房屋方未注明);第一层1间约50㎡(休息间在与房屋方合同未注明);第三层客房2间约80㎡;第四层客房17间约520㎡;第五层客房18间约520㎡;第六层客房16间、布草房1间、洗消房1间约520㎡;第七层客房16间约470㎡;第八层员工宿舍2间约250㎡。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8年(即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一)承包金,固定承包金为前四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为每年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以后四年在原基数上递增10%(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为每年人民币柒拾贰万陆仟元整。承包金内已包括房屋的租金及房屋租赁税金四、保证金,为确保宾馆内物品的安全、完好及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十、其他条款,(一)乙方可免费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但要聘用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甲方与南江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述明)。出包方: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法定人:张某某、陈万辉、梁中承包方:周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按约定支付6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并对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进行经营,对宾馆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更新,聘请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经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产生盈利,后来随着南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车辆增多等原因,来入住的客人车辆没有地方停放,导致陆续亏损。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保障停车问题,被告则认为某某商务宾馆属于共用南江街道大院停车,有停车位就停。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原告误解宾馆对南江街道大院停车场有使用权,但没有,于2016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另查明,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停车场为本街道下属各部门及某某商务宾馆、玉州区政务中心共同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故意隐瞒对南江街道大院内停车场没有使用权,致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本案原告主张以重大误解为事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故原告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重大误解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2015年6、7月份起货车不能停放于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即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是在2016年4月份开始原告才找被告协商问题。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货车不能停放于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即与被告协商,可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在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行使撤销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虽已知晓合同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知存在重大误解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责任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可免费共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但要聘用保安负责停车场的安全管理(甲方与南江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述明)”,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停车场为本街道下属各部门及某某商务宾馆、玉州区政务中心共同使用”,可见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对玉州区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停车场确实享有共同使用权,原告可以依据合同使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故被告不存在故意欺瞒原告的行为。原告虽提供证据——某广告装饰(工程)结算单,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照片(一)、(二),告示牌照片,证明(一)、(二),退房说明,某某宾馆账单,订房协议书,欲证明其对涉案停车场没有使用权,但某广告装饰结算单仅能证明南江街道大院汽车出入证为104个;涉案停车场照片(一)、(二)仅能证明拍照时该停车场内停放有数量较多的车辆;告示牌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放置了告示牌在南江街道门口;证明(一)、(二)及退房说明,均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证明、退房说明上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某某宾馆账单,订房协议书仅能证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与顾客签订订房协议及收取顾客押金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二)上述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共用是平等使用还是专属使用,原告理解为优先、专属使用,即有固定数量的停车位、不限车辆类型和停车时间,被告则理解为平等使用,有空位就停,并不划定特定停车位。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宾馆的位置、面积及客房数量”具体内容理解,该条款中明确原告承包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商务宾馆的面积和客房数量,不包括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再结合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免费共用”理解,原告使用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不在承包金范围内,不需要额外支付承包金或其他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院推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对南江街道办事处大院内的停车场享有的是平等使用权,即与其他单位平等使用,有空位就停,并不划定特定停车位,不是优先、专属使用权。据此,原告诉称其应享有优先、专属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还诉称因对涉案停车场没有使用权,致使其经营某某商务宾馆亏损严重,并提供证据——利润表佐证。但利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称意见。综上所述,本案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以被告故意欺瞒,致使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宾馆责任承包合同》,该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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