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侯学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06)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756号

原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侯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侯学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侯学某及其与侯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石昌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底,两被告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侯某个人账户。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资金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予以拒绝,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截至诉讼之日,利息为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陈述不属实,本案所诉50万元为投资款,实为被告侯学某和原告及其他几位股东的共同投资某某街美食城的投资款。因为嫌利润太薄,原告提出要求退股,退股需要时间还要有其他股东共同协商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某某街美食城是原告投资款所投入的主体。

3、收条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侯学某在收到其他股东投资款后所出具的收条。

4、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某某街美食城股东的投资情况及一年的经营情况。

5、证人张某、韩某、王某证言,证明张某是某某街美食城行政总厨,王甲、王某、陈家某、韩某、侯学某及金某是某某街美食城股东,饭店由韩某、侯学某在管理,金某转给侯学某的50万元是投资款,转的投资款都打了收条,两次股东会原告都参加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两份收条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审查后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形式,也无原、被告签字,审查后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韩某、王某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三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审查后对证人张某、韩某、王某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侯学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侯学某及韩某、王甲、王某、陈家某合伙投资大型餐馆项目,取名称为蚌埠市蚌山区某某街美食城,并由被告侯学某及韩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侯某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侯学某,要求返还其在蚌埠市蚌山区某某街美食城的投资款5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现原告持银行50万元转款凭证,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就原告与被告侯学某等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蚌埠市蚌山区某某街美食城项目的关系及原告投资了5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公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文越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