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77)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纪红、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农历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赴杭州打工,两个多月后,原告因怀孕即回家居住,其间,被告仅探望一次。××××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邹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又独自外出打工,弃原告母女不顾,我母女只能靠父母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并返还原告嫁妆。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无端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我及家人、委托村干部多次上门接其母女回家未果。我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我一直在尽家庭义务,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并返还原告嫁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吴某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玉祥

审 判 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琚凤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长泓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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