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富与袁某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72)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60号

原告屈某富,某某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朋,驾驶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所在地宜昌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张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屈某富与被告袁某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袁某朋、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屈某富驾驶鄂P×××××号牌皮卡车搭载由兴山县向某某区某某镇方向行驶,在阳观线33公里800米弯道处,与被告袁某朋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屈某富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屈某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朋负次要责任。原告屈某富受伤后在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袁某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34.97元、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35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财产损失295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3068.47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朋和原告屈某富按责任承担。

原告屈某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90216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屈某富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5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屈某富的伤情、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费用情况。

3、某某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公司工资表三份、劳务合同三份、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4、原告屈某富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屈某富居在城镇居住。

5、某某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50天、鉴定费为1300.00元。

6、车辆施救费、配件及修理费发票3张,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9539.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袁某朋辩称,被告袁某朋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袁某朋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袁某朋为该车辆的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朋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袁某朋的驾驶证、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袁某朋驾驶的车辆为可以上路行驶的合法车辆,被告袁某朋为该车辆的合格驾驶人员。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认为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30%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屈某富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80%进行赔付、自费药不赔付。原告的鉴定结论因专业性较强,请求法庭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屈某富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予以赔偿;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抄件,用于证实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赔付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付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证据袁某朋不持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某公司对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证据1、2、3、4、6、7不持有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屈某富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对被告袁某朋提交的证据,原告屈某富及其他被告不持有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屈某富及其他被告不持有异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证据4中某某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某富伤残程度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某某保险某公司虽在庭审中申请法庭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屈某富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法庭给予一周时间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某某保险某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依法予以采信某某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某富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证据4中某某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某富误工时间的认定,明显长于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且超出从原告屈某富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之间的时间,因此,对某某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某富误工时间的认定为15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屈某富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袁某朋、某某保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所指向的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40分许,原告屈某富驾驶鄂P×××××号牌皮卡车沿阳观线由兴山县往神农架林区新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观线33公里800米处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袁某朋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屈某富及乘车人万学知、袁选芹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90216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某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屈某富受伤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侧3、6、7、8肋骨骨折,双侧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原告屈某富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感冒及剧烈运动,1月后复查;健康教育,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屈某富为此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8134.97元。

同时查明,原告屈某富出生于1962年5月4日,系某某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为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室。原告屈某富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每月4500.00元的工资收入。被告袁某朋所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赔付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付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屈某富的财产损失即鄂P×××××号牌皮卡车施救及维修费用经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核损为29539.00元。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朋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可以向法庭申请追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屈某富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若存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情况,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权;二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某朋驾驶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屈某富驾驶鄂P×××××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屈某富受伤,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原告屈某富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屈某富自行承担,属于被告袁某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朋自行赔偿。关于原告屈某富、被告袁某朋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屈某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朋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屈某富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8134.97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计算所得,均为原告屈某富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按住院的21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3562.50元,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的50天计算所得,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50天的护理时间不持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按51天计算,结合原告屈某富的工资收入4500.00元/月,认定为76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标准,乘以原告屈某富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所对应的10%的伤残系数,按20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考虑原告屈某富就医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屈某富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00元,系原告应确认伤情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29539.00元,因该数额为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的定损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屈某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3562.50元、误工费76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9539.00元,合计人民币97718.47元。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屈某富所提交法庭的费用清单中亦未对药品及器械的种类进行分类,且原告屈某富的医疗费用及为确认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因此,对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屈某富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分类审核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屈某富、及乘车人万学知、袁选芹等人受伤,屈某富、袁选芹均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对二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进行审查,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屈某富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3962.52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护理费3562.50元、误工费76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64287.02元;原告屈某富的剩余医疗费用4592.45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鉴定费1300.00元及财产损失27539.00元,合计33431.45,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0024.04元,由被告屈某富自行承担23389.41元,被告袁某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287.0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屈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2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某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屈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00元,由被告屈某富负担130.00元,被告袁某朋负担3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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