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05)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759号

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灵树村二十四组**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于2015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蕾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773052.2元的纺织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8万元货款,剩余款项493052.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0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305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6%上浮5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6%的标准计算,自愿放弃关于上浮50%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纺织品。经原、被告口约,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宽幅磨毛斜桃、10260根春亚纺等纺织品,货款共计923052.2元。业务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0000元,尚结欠493052.2元货款未付。2015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起购买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品,到2015年7月初尚有货款合计人民币493052元没有结清。经双方友好协商,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朱某董事长同意将货款分期偿还。每月付款12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因原告催款无着,致纠纷成讼。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305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保全费30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5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陈唯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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