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凯、高*青等与唐*田、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32)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57号

原告:高*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

原告:高*青,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负责人:汪*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

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与被告唐*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纪红、被告唐*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诉称:2014年1月16日9时32分,四原告亲属高光和驾驶尼科尼亚牌助力电动车,由**路**废品回收站绿化带出口处进入机动车道,遇被告唐*田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高光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光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高光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955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146元(22天×97.54元/天)、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100%)、丧葬费26400元(6个月×4400元)、死者家属护理误工的合理支出68285元、被抚养人(曹*珍,61岁)生活费103138元(19年×162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唐*田、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两被告辩称:死者高光和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护理、误工的支出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被告唐*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9时32分,高光和(系原告高*凯、高*青、高*龙之父,原告曹*珍之夫)骑行尼科尼亚牌助力电动车,由桐城市**路**废品回收站绿化带出口处进入机动车道,遇被告唐*田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高光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光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光和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2天后死亡。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田,唐*田将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高光和系农村居民,有成年子女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自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1月起,高光和与曹*珍即居住生活在安徽省合肥市区其子高*凯(在合肥市工作)处。2013年高光和在金华市锦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经核定,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不含由侵权人垫付高光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145.88元(22天×97.54元/天)、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20年-(65-60)年]}、丧葬费22300.5元(6个月×44601元/年÷1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8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合计440036.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证明、公司务工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光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唐*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光和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除了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田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四原告的损失440036.3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880元(440元+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四原告损失中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329156.38元(440036.38元-88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主要责任赔偿其中的80%即263325.1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被告提出死者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田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本案并非原告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的民事诉讼,因此被告辩称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虽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本案受害人高光和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本身已是颐养天年、受子女赡养的老人,因此,原告曹*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因高光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因高光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3325.10元,合计37420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789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唐*田负担4248元,由原告高*凯、高*青、高*龙、曹*珍负担3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玉祥

审 判 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琚凤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长泓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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