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何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14)

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121民初424号

原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王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王某某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被告何某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00分,王某驾驶辽P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305国道疏港高速入口东行75米处,与何某华驾驶的辽LG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P49***号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辽LGB***号车驾驶人何某华、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华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系王某的妻子、儿子,此次交通事故让二原告遭受极大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07.50元。

被告何某华辩称:我是辽LGB***号车车主,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G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王某的户口薄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00分,王某驾驶辽P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305国道疏港高速入口东行75米处,与何某华驾驶的辽LG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P49***号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辽LGB***号车驾驶人何某华、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华是辽LG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王某出生于1983年,原告白某某是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08年)是王某的儿子,王某的父母王继江、张桂凡自愿放弃本案诉权。在此次事故中,抢救王某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49元,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生活费为人民币112,860元(20,520元×11年÷2人),以上总计为人民币719,20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受伤后抢救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关系。

4.声明,证明王某的父亲王继江、母亲张桂凡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的事实。

5.居住证明,证明二原告及王某自2013年2月起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泰平社区的事实。

6.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辽LGB***号车保险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70%责任,何某华承担30%责任。因何某华驾驶的辽LG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辽LGB***号车的保险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及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部分为1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为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某的户籍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张相公乡姜屯村,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及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泰平社区,故王某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王某在医疗项目下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390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10149元,二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2905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即人民币188,71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10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88,716.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213元,由被告何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利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