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71)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怀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红(绰号:“艾有”、“根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喇叭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勇(绰号:“老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军(绰号“检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唐*勇、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希和、被告人彭*军及其辩护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共同商议,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并准备了开锁工具,租赁了一辆湘E0BQ77号起亚越野车。2013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来到安徽省宿松县、怀宁县,由肖*红、尹某某负责开锁进入室内盗窃,唐*勇负责望风,彭*军负责开车接应,共盗窃五次,盗得财物价值54933元。案发后,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已全部退赃,现已返还被害人余某、产某某、尹某甲。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勇、彭*军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肖*红、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彭*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以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建议对其从宽判处。被告人彭*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军是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共同商议,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并准备了开锁工具,租赁了一辆湘E0BQ77号起亚越野车。2013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先后来到安徽省宿松县、怀宁县,由肖*红、尹某某负责开锁进入室内盗窃,唐*勇负责望风,彭*军负责开车接应,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49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来到怀宁县**镇**花园小区,在该小区余某家,盗得现金38000元、瑞士格林牌手表一只、蓝色三星S4型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一包和一把车钥匙。之后,被告人肖*红用盗得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怀宁县独秀公园大门处的轿车,在车内盗得软中华香烟一包、七匹狼通仙香烟两包。案发后,被盗手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29元。

2.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来到**县**镇**大厦,在**大厦程某某家,盗得现金300元。

3.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来到**县**镇**大厦,在**大厦董某某家,盗得现金80元。

4.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来到**县**镇**中路**巷,在**巷产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24元。

5.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驾车来到**县**镇**中路**巷,在**巷尹某甲家,盗得现金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在公安机关各退交人民币200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余某、产某某、尹某甲人民币合计50666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红于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唐*勇于200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广东省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彭*军于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彭*军在该案中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释放,共羁押187日;罚金5000元已缴纳。)。

怀宁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尹某某、彭*军在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为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湖南省邵阳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尹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程某某、董某某、产某某、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及扣押的车牌、电筒、手套、口罩、胶带、剪刀、起子等开锁工具,租车材料及发还清单,谭兰兰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收款收据,扣押、返还赃款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技术开锁方式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933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红、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勇、彭*军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彭*军在监所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肖*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其中前罪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已扣除因(2012)隆刑初字第356号案被羁押的187日。]

五、对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已退违法所得51046元(违法所得财物总计价值54933元-已退瑞士格林牌手表价值388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50666元);

六、没收被告人肖*红、尹某某、唐*勇、彭*军在盗窃作案中使用的车牌、电筒、手套、口罩、胶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纲

审 判 员 产结清

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美娟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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