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淮南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08)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淮南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淮南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康某贸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简称某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某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康某贸易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王某某驾驶康某贸易公司的皖D0***8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200M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挂碰到路边同方向石某某骑行的皖C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石某某被送至解放军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D0***8号小型客车在某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00.6元、护理费2167元(22天×98.5元)、误工费14145.6元(112天×126.3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调档费15元,合计57668.2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应赔偿37668.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淮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无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应按农业或城镇户口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应按农业或城镇户口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调档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案属侵权案件,我方对侵权事实发生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王某某、康某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石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负全责。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休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

4、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清单、调档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39800.6元,调档费15元;

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某是驾驶员,车主是康某贸易公司;

6、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某保淮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职业是农民;证据4无异议,10%非医保用药我方需扣除;证据5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无原件,需要庭后核实;证据6无异议。

王某某、康某贸易公司、某保淮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据5中的行驶证、证据6,某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原告对其是农民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提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总额原告计算有误,以本院核算为准。证据5中的驾驶证系原告从交警队复印,王某某的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20时55分,康某贸易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康某贸易公司的皖D0***8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200M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挂碰到路边同方向石某某骑行的皖C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石某某被送至解放军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90天。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贸易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皖D0***8号小型客车在某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在某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石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某保淮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本院审核后确定。

石某某主张医疗费39800.6元,有证据证明的为3915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16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4145.6元,按照112天,每天126.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应按照《2012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每天62.5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010.08元;调档费1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2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为49667.9元。扣除康某贸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某保淮南分公司应赔偿29667.9元。康某贸易公司已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另行向某保淮南分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96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淮南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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