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6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惠州市某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宋子敬与被告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隆公司诉称,某隆公司与某鑫公司从2013年5月开始进行塑料制品业务往来,到2014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某鑫公司欠某隆公司的货款总额为290397.69元。自双方结算后,经某隆公司多次催收,但某鑫公司仅支付了20397.69元,仍欠货款270000元,并且以各种理由推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某隆公司与某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鑫公司拖欠货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某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某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某鑫公司向原告某隆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鑫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

被告某鑫公司辩称,某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麻点多,某鑫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某鑫公司原来与某隆公司的黄先生接洽,黄先生与袁丽华是夫妻关系,后来他们离婚,袁丽华经营公司,很多情况是黄先生才知道的,袁丽华是后面加入的,很多情况不清楚。因某隆公司提供的货物部分积压在仓库,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货物进行质量鉴定。

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某隆公司与某鑫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截至)2014年6月20日(某鑫公司)货款总欠余额290397.6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交易的产品为PVC胶片;前述货款290397.69元为双方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买卖交易所欠货款;双方2014年6月20日对账完后,某鑫公司于2014年7月已支付货款20397.69元,尚欠货款270000元未支付。某鑫公司主张:某隆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麻点多、料花的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并于庭审中表示需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后某鑫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隆公司交付的PVC材料质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存在PVC胶片买卖交易行为,截至2014年6月20日某鑫公司尚欠某隆公司货款290397.69元未支付;且该未付货款金额与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鑫公司虽主张某隆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麻点多、料花的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1)某鑫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为麻点多、料花,该质量问题属于肉眼可见质量问题,某鑫公司应可在收到货物后即发现该质量问题;(2)现案涉交易至今已近一年,而某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对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某隆公司进行过交涉;(3)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对账时,某鑫公司并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对账后于2014年7月支付了部分货款20397.69元,应视为某鑫公司在对账时已有确定应支付某隆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于某鑫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某鑫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货款应当支付,因此,某隆公司诉请某鑫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90397.69元-已支付货款20397.69元=2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而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某鑫公司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某隆公司诉请某鑫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尚欠的货款27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丹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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