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0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60179号

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玉。

委托代理人王然,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玉确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玺、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工作单位为某某茶馆,而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公司,从未对该茶馆有任何出资,也从未参与该茶馆的经营,与该茶馆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60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对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了准确的裁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3年3月1日到原告成立的茶室(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X号XX号楼XX层)工作,月薪8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仅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其余工资未支付,2013年6月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6日,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2014年4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转租协议1份、房屋租金收据2份,证明某某茶馆是由刘某实际承租,茶馆的装修和固定设施是由刘某个人购买,与原告无关;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3、2013年度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及公示花名册,证明原告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的人数,由此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

4、市南区某茶礼专卖店工商材料1宗,证明自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工作的单位已转给案外人樊华某,其经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刘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所有事项与原告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的企业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很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茶室是成立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之后,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应发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3、4、5三个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

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1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单位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发放2013年3月工资7468元;

3、原告公司宣传网站宣传材料打印件4页,证明原告单位就是所谓“富某国际集团”,被告供职的某某会所明显为原告所管控,某某销售的茶叶等物品在原告公司主网页上滚动宣传,原告公司与某某会所及多个名称公司具有关联及管控关系;综上,原告所称某某茶室(会所)仅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爱好、个人经营、与原告公司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字号名称为“市南区某茶礼专卖店”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某某茶室(会所)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对该茶室进行了经营注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尚未注册,受原告直接管控,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租赁房屋开展与茶相关工作,现已注册的茶室,仍以法人个人名义租赁房屋,并且以原告员工“樊华某”为注册负责人,该为原告公司出纳,茶室就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混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证据中被告明确表明其工作单位是某茶室,而不是原告单位,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茶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系被告在茶室卖茶叶的提成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所举4号证据的举证意见。

被告1号证据通话录音内容中有被告自称其在某茶室工作以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催要工资的对话内容;2号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记载2013年4月26日网转款项7468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分析本案,原告否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首先应当初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提交有1至4号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纵观该两份证据的实质内容,本院认为1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在某茶室工作,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催要过工资的事实,2号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4月26日刘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打款7468元的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待证事实,故对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其工作的某茶室系由原告管控,属原告的下属部门,从而可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又提交有3、4号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单位网上宣传资料打印件,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之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况且从被告自述其办公地点和工作内容也均与原告的注册办公地点和业务经营范围不相一致;因此被告的3、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玉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

三、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四、原告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萌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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