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亮、何某珠等与胡某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26)

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胡某亮。

原告何某珠。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德。

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亮、何某珠与被告胡某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亮负担。

审 判 长  何 健

审 判 员  邹文乾

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浩田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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