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2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聊城星光水晶城。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杜某与被告季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代理人李良、被告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东昌府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季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300元。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季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变更抚养权归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求,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季某乙。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300元整。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被告的婚生子随被告季某甲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30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将季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昌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增晖

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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