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吴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8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0499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商北新村**栋。机构代码674***3-8.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柯某某。

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铜陵市开发区天山大道南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柯某某和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和杨光康、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以及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同时,被告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吴某某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13.50%。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121.74元,拖欠利息1372.76元,罚息89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8121.74元,拖欠利息1372.76元,罚息891.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判令被告柯某某和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被告柯某某辩称,事实很清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和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0%,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7.55%。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吴某某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121.74元,拖欠利息1372.76元,罚息891.29。

另查明,2015年12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流水单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企业担保函、银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向出具企业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本金38121.74元,拖欠利息1372.76元,罚息891.29以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判令被告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柯某某和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被告柯某某和被告铜陵市凤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包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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