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侯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4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姑苏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后又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捕前无业。2008年2月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9月9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侯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已经本院作出逮捕决定,目前未归案。

被告人高某,捕前无业。200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侯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霍志杰、方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侯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并依法裁定对被告人侯某中止审理。本院先行对被告人蒋某、高某继续审理,并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里河新村136幢108室棋牌室打牌时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高某,让二人前去帮忙教训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打电话给“二建”(另行处理)让其带“千虎”(另行处理)等人一起至本市里河新村五、八村北门口,由被告人侯某、“二建”、“千虎”等人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潘某右眼眶部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蒋某、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虽然叫人,但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苏州市里河新村136幢108室棋牌室打牌时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吵,后脸部被潘某打了一下。为报复对方,被告人蒋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高某,让二人前去帮忙教训潘某。后被告人高某打电话给“二建”(另行处理),让其带“千虎”(另行处理)等人一起至里河新村五、八村北大门口,在被告人蒋某的指认下,被告人侯某伙同“二建”、“千虎”等人共同对潘某进行殴打,造成潘某右眼眶部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潘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表示了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蒋某、高某、侯某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某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陈某、薛某、沈某、年新坡的证言笔录及证人陈某的辨认笔某被害人潘某伤后就医的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潘某出具的谅解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常住人口信息表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2)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4)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苏劳教委决字(2010)第2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前科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高某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高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了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对冲突的起因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为报复被害人,指使侯某、高某等有多次前科劣迹的人员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蒋某、高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还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2年5月29日已羁押的1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3日已羁押的38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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