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祥与黄某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4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61号

原告彭某祥,男,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化。

被告黄某平,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某某区。

负责人肖某扬。

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祥诉被告黄某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仲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韵,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祥诉称,2015年4月20日12时40分,被告黄某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某某村市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彭某祥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彭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6729.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6666.7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补牙费22500元,合计12994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9943.5元;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资料为准,并扣减非社保用药、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营养品,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有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天数仅能计算住院及全休时间,即95天,且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原告配偶为非农户口,并不能证明原告也是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补牙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法院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案涉事故无法认定责任,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应予以驳回。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且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诉讼的启动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40分,被告黄某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某某村市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彭某祥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彭某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发路口的交通指挥灯正常运作,但无证据证明当时是任何一方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了信号灯的指挥,故无法认定此事故的责任。

又查,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承保了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原告彭某祥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东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6723.04元。原告彭某祥确认上述医疗费由被告黄某平垫付60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金额为6.4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系”病案复印”产生,原告诉请将该费用计算入医疗费项目内。出院诊断为:右足跟脂肪垫撕脱伤;右内踝骨折;右下唇贯通伤;11-14、42缺失;右上牙槽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每2月DR检查一次;口腔科门诊进一步口腔创伤后期处理;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等。据此,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5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5天。

2015年8月7日,原告彭某祥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义齿安装费用为5颗×1500元/颗×3次(包括初装一次)=225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720元。

事发时,原告彭某祥4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其系东莞市桥头国记摩托车维修店的经营者,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收入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19日)、结婚证、罗换娣的户口本、罗换娣的身份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加盖”东莞市桥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佐证。

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没有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单、户口本、结婚证、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加盖”东莞市桥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收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已承保了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彭某祥、被告黄某平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某平负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彭某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首先,广东路通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东莞市某某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可以得知原告被诊断为”右足跟脂肪垫撕脱伤;右内踝骨折”,经司法鉴定所对踝关节活动度检测:右侧(伤侧)背屈5°,跖屈5°,左侧(健侧)背屈30°,跖屈50°,依据检测结论计算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度丧失86.5%,而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仅”活动度丧失86.5%时一肢活动度丧失刚好达10%,即刚好达到十级伤残,不排除其倒推测量鉴定的情况”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彭某祥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723.04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主张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到庭,亦未申请对应剔除部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6月24日、金额为6.4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系”病案复印”产生,属于原告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补牙费22500元,事故致原告”11-14、42缺失”属于事实,义齿安装费用225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诉请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35天=35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其诉请护理费按照东莞当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

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彭某祥4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彭某祥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距事发时已隔十多年,在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某祥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彭某祥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彭某祥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东莞市桥头国记摩托车维修店的经营者,误工费按其平均收入2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事故时的年龄情况、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35天、休息2个月,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35天+60天)=4781.67元。

10、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11、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此项费用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即1510元/月÷30天/月×2人×3天=302元。

以上1-4项损失共计4372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5-12项损失共计39124.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372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即16861.5元。被告黄某平垫付的6000元,可在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39124.9元+16861.5元-6000元=59986.4元。被告黄某平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某某财险仲恺公司另行处理。被告黄某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祥59986.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祥对被告黄某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9元,由原告彭某祥负担78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负担669元。诉讼费原告彭某祥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泽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