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7219)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谢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4月30日因 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 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中型后八轮自卸货车行驶至安徽省淮南市八某某区舜岳水泥有限责任 公司新线调度楼三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两轮110型铃木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 队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汪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 料、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书、淮南新华医院入院、病程记录、机动车购车发票、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淮南舜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二份文件及情况报告、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责任制、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回复、淮南市公安局新毕派出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案件定性应是交通事故,不是过失致人重伤。

辩护人陈思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是一般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系淮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开济公司装运队驾驶员。2014年4月27日下午,方某某驾驶该公司 无牌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淮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厂区内转运水泥熟料,17时许方某某从山上转运水泥熟料后驾驶空车在厂区内 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干法生产线熟料装载点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 受损。当日,王某某因头部外伤20分钟伴神志不清入淮南新华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GCS5分,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硬膜下 出血,双侧额颞叶挫伤伴出血,多发性颅脑骨折,颅底骨折,右枕顶部头皮挫伤。2014年5月6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7日17时许,在某某公司厂区内,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某某集团公司开济公司装运队驾驶员方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

2、淮南新华医院入院、病程记录证实:王某某受伤入院时伤势情况及接受治疗的情况。

3、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机动车购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方某某属有证驾驶,其驾驶东风牌自卸货车属某某集团公司所有。

5、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驾驶车辆与王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某某公司对王某某已按工伤处理。

6、某某公司二份文件及情况报告、某某集团公司文件、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责任制、某某集团公司和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回复证实: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及开济公司对该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绘制方位示意图、拍照予以固定。

(三)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亿万达公司装运分公司运输队队长。2014年4月27日17时许,他在水泥厂熟料库安排工作,离事故现场有十几米远,大概17时 10分左右,他听到一声巨响,就看到出事了,就往车跟前跑,看到车前轮下有一辆摩托车,人在地下躺着,有一滩血,然后他们就抢救人了。出事的车辆是装运分 公司运输队的,当时是从南往北行驶右转弯去熟料库装熟料的,车没有号牌,没有行驶证,开车的驾驶员是方某某。

2、 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公司车间副主任。2014年4月27日17时左右,他在车间储气罐北侧的路边打电话,刚挂断电话,就听到紧急刹车声,一辆 从上面开下来的大货车将一辆摩托车撞倒了,人被撞的往前滚了有五六米远,他就赶忙跑去看,一看被撞的人是单位保全部的王某某,就拨打120了。当时他听到 刹车声时,就看到大货车的前方正面靠右一点撞到摩托车的,大货车的右前轮轧到摩托车了,大货车上只有司机一人,摩托车上就王某某一人。

(五)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4月27日17时10分许,他在水泥厂新线干活,从山上转运水泥熟料空车从南往 北行驶,当他行驶到调度楼三叉路口时与从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他开的车右前轮撞到摩托车的前轮上,王某某当场昏迷。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离他只有 一米远左右,他就紧急刹车,拉制动,下车后看到王某某趴在地上不动了,然后他就和陈某某等人把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当时那路口是个死角,他没看见,他开的 东风自卸后八轮挂的三档,车速是多少不清楚,是内部转运不上路的,没号牌,没行驶证,没买保险,是亿万达集团装运分公司的车。王某某骑的是无牌无照摩托车,出事时车档挂在四档上面。

(六)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归案经过、淮南市公安局新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施救、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主动配合民警的调查。

对 方某某提出的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是一般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 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某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道路”,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 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方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公司厂 区内道路上行驶,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 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故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 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施救、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配合民警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孙士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宏

过失致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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