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倪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23)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曾用名倪小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倪某某之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倪某某经协商一致,在广东投资办化工厂,原告负责投资,被告倪某某以技术和设备入股。2013年8月,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经营,被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分批退还原告全部430,000.00元的投资款。2014年1月,被告以在别人处取回房产证、土地证等给原告抵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97,900.00元,下欠余款35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52,100.00元及欠款利息20,492.22元(按年利率4.85%×1.2年×352,1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某辩称:《合作协议书》是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公平,缺少双方签字,故该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联合办厂合同、合作协议、借条。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450,000.00元欠款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偿还45,000.00元欠款及用证件用以抵押还款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凤凰派出所询问及讯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亲口承认办假证是用于抵押还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联合办厂合同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协议认为是不真实的,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当庭表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做的假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厂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合同还约定了中途不能单方终止和转让,盈亏双方各占50%。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单方签名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告那份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和日期2013年8月29日,是后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上去的,而且加上去的日期8月29日是错误的(事发当日是7月12日),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真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方自己签的。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联合办厂合同》、《合作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同,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借条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倪某某签订《联合办厂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万湖村某某化工厂,原告投资资金叁拾万购机械设备及安装费用,不够由原告代借款;被告投资产品质量达标技术及生产安装全技术加上某某村厂全套化工设备及附加设备(折价为15万元)。合同还就管理方面及责任、合作时间、股份的盈、亏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后原告要求退出经营,2013年8月28日(实际日期为7月12日),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退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注明:一、原告投资430,000.00元,现下股不参加经营。二、被告倪某某股东经营,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分批退还原告全部430,000.00元的投资款。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在别人处取回房产证、土地证等给原告抵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7日,被告倪某某作为卖方与买方道尔达化学工业(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将安装在买方工厂里的生产设备(反应釜、储罐、燃油炉、冷凝器等装置及搬运设备)以45,000.00元用于偿还卖方欠原告之款,买方直接将该款转入原告的农行账户。原告作为公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按印。庭审时,原告承认已收到该款,另收到被告偿还的现金10,000.00元。另外,原告收到被告64桶原材料,价值42,90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97,900.0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与原告退伙结算后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年利率4.8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作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64桶原材料价值67,584.00元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人民币35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492.22元(自2014年6月起算至2015年8月止),合计人民币372,592.22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9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胡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程某某已预交,被告倪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莉

合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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