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69)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凌翔,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丁静系叔侄关系。2013年4月19日,丁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之需,并出具借条。后丁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与丁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

被告冷某某辩称,其不知晓丁静是否借款。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被告亦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丁静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丁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圆,¥15000.00元。此据,借款人丁静。”2013年8月22日,丁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该笔借款系丁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陈述丁静曾从事过工程建设,但不清楚近两年是否还在搞工程。丁静未告知过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不肯定该借条是否由丁静书写,但是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笔债务虽不确定但是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或者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认该笔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丁静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债务产生于丁静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丁静明确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与丁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丁静已经死亡,则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丁静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刚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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