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28)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6****-*。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将其炉料厂房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发包给我方施工,约定总价款6247200元,我方按照总价款的40﹪垫资,期限二年,期满后被告按我方实际垫资额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和全部工程款。2011年底,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包含施工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总额为6425828元。现被告仅支付3417850元,余款3007978元和利息65080.08元,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停产为由,至今未付。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7978元和利息6508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信息及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工程询价表、结算基价表、设计变更通知书和图纸、工程造价计费表、开具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情况;

3,工程检测报告、验收记录、照片,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造价62472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追加,结算总价款为6425828元。被告已支付3417850元,欠原告3007978元,其中2827200元为垫资,垫资期为两年,除垫资部分外,应付款18077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2月5日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印章的印文真实,被告欠款属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和登记资料;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3007978元(含原告的垫资款)的事实;原告证据6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是原告为诉讼需要而支出,真实可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因均属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协商后,被告将其炉料厂房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价款62472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底原告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月被告同意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造价62472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追加,结算总价款为6425828元。被告已支付3417850元,欠原告3007978元,其中2827200元为垫资,垫资期为两年,除垫资部分外,应付款180778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7978元和利息6508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2月5日结算单中被告盖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该印文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只能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核算,截止2015年6月5日,欠款利息为25518.18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978,支付欠款利息25518.18元,共计3033496.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384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承担3384元,被告承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4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后才

审 判 员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吉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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