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春与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39)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董某春。

委托代理人贺江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董某春与被告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人民陪审员薛家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春之委托代理人贺江华、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春诉称,董某春于2013年6月18日在某某公司“某某投资”网站上注册资金账户,该公司承诺董某春可将闲散资金放置该网站上资金账户,享受相关利息及奖励,并保证董某春可随时将相关资金予以转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董某春向某某公司“某某投资”网站资金账户中投放资金共计140739.54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董某春享有相关本金、利息及奖励合计113106.42元,可转出金额为108906.41元。董某春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6日分8次向某某公司申请转出该108906.41元,但某某公司拒绝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偿还董某春108906.41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董某春在网络上进入“某某投资”的网站,以用户名dongfangbubai申请注册为“某某投资”的VIP用户。后董某春陆续向该网站投资140739.54元。董某春也从该网站中取出少量款项。从2013年11月28日起,董某春从该网站申请提现再未成功。截止2014年8月30日,董某春在该网站的账户总额为103437.42元。

同时查明,“某某投资”网站系某某公司在网络上搭建的贷款平台,其宣传通过网络将钱借给需要用钱的借款人的过程,放款人获得远高于银行存款的收益(现在主流网贷平台年收益率一般在12%-25%之间),同时借款人能方便快捷的获得事业发展的资金。“某某投资”网站对于投资者规定:“每月免费提现10次……,提现工作日当天17:00点按当天申请顺序处理,当天完成内部审核提交网络转账,入账时间视各个银行不同;17:00点后的提现申请次日上午10点开始处理;网站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在逾期后30个工作日内24小时实时垫付。”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某春在“某某投资”网站《注册记录》、“某某投资”网站的《交易记录》、董某春《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通过在网上搭建“某某投资”网站向公众借资,董某春通过该网站给某某公司出借资金,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对其“某某投资”的相关事宜承担法律责任。某某公司通过网站宣传放款人可以随时取回其出借的资金,某某公司对于出借的资金在出借人申请取回时有垫付的义务。董某春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取回其出借的款项,至今取款未成功,某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董某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高于在“某某投资”网站的账户总额103437.4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某春借款103437.42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343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春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春负担124元,被告宜昌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邦国

审 判 员 左树青

人民陪审员 薛家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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