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涛、王某涵、***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65)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5民初187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王某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苍、林灯清(实习),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层**开店面及*层**-**室,组织机构代码666***7-6。

代表人林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涛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涵、***财保莆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被告王某涛、王某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苍,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涛驾驶闽BBA***小型普通客车从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至石城疏港大道东峤镇汀塘村汀坪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正从右至左变更车道左转弯的临时秀屿10***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左侧3-10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2016年2月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护理期为60日。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3466.72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450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5元/天×117天=12285元(计至定残之日止)、护理费105元/天×(20+60)天=840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10.5年×21%=30413.5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69.5岁,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各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某涛、王某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按照30%、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涛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王某涛与车主即被告王某涵在购买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在条款中也并没有明显标注,该条款属霸王条款,故被告王某涛和车主王某涵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四、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五、被告已垫付10000元,若法庭认定被告王某涛或车主王某涵需承担责任,在扣除应承担赔偿款后,应返还剩余的垫付款。

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王某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30%赔偿;二、原告诉求部分项目偏高:1.医疗费,经非医保鉴定,非医保费用为5596.42元,花去鉴定费400元,非医保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王某涛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和19天计算;3.营养费应当按4000元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老,已满70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和96.18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依据,且也偏高;6.交通费按10元/天和19天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伤残赔偿金,应当按10年计算,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6000元计算;12.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0时40分,被告王某涛驾驶闽BBA***小型普通客车从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至石城疏港大道东峤镇汀塘村汀坪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正从右至左变更车道左转弯的临时秀屿10***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60.5元+44000.08元=45060.58元。出院诊断:1.左侧3-10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4周后来院复查X线;3.骨科随访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观察左上肢末梢血运;4.门诊随访。2016年2月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910元。

经核实,肇事的闽BB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涵所有,该车由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涵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医疗花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为5596.42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被告王某涛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王某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闽BB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45060.58元。二、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已将年满70周岁,已然年迈,其提供的用工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业和收入状况,故在没有其它充分、直接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原告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有关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19天+全休1个月=49天。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49天×1人=4712.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300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45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38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793元/年×(20年-9.92年)×(20%+1%)=29197.02元。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九、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用19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060.58元、护理费47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91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98060.42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289.8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6289.84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即被告王某涵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外的损失98060.42元-56289.84元=41770.58元扣除经鉴定机构认定的非医保费用5596.42元后的36174.1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均系机动车和被投保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36174.16元×30%=10852.25元,被告王某涛应自负交强险以外损失41770.58元×30%-10852.25元=1678.92元;抵扣其已付赔偿款10000元后,余8321.08元属于垫付性质,可从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王某涵可另行向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56289.84元+10852.25元-8321.08元=58821.01元。依现有证据,被告王某涵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涛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九角二分(已实际给付);

二、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零一分(不含被告王某涵垫付赔偿款八千三百二十一元零八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涛、***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5.5元,被告***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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