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华诉被告孙某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67)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练某富,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被告:孙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刘某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45.14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友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惠州分公司对原告刘某华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答辩人可以在交强脸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2、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等,此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女工人年满50周岁视为退休,应认定被答辩人无固定收入。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答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以医嘱为准。鉴定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l4日6时许,被告孙某友驾驶小型轿车从惠东县某山镇某田往某某城五十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某平大道时,与行人即原告刘某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前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842.37元。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保险情况、被告垫付款5307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刘某华为城镇居民,提供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惠东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任炊事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的问题。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2500元/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住院5天+全休90天)=7866.95元。

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0843.37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住院5天为250元。根据医疗机构护理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按80元/天计住院5天为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酌计3000元。

关于被告孙某友垫付款53077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原告庭审意见及被告孙某友的要求,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被告某保惠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友。

综上,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华的损失共114012.74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80720.37元;两项限额共计赔偿90720.37元,其中37643.37元支付给原告,53077元支付给被告孙某友。原告余下损失23292.37元,由被告孙某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鉴定费17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偿21592.37元。

综上,原告有理部分予以支付,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80720.37元;两项限额共计赔偿90720.37元,其中39343.37元支付给原告刘某华,51377元支付给被告孙某友。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华21592.3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华负担25元,被告孙某友负担63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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